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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21执8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宁枸杞产业资金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伟、汪霞、孙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宁枸杞产业资金调剂股份有限公司,张伟,汪霞,孙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521执826号申请执行人中宁枸杞产业资金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史永安,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张伟,男,生于1978年4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汪霞,女,生于1979年2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孙涛,男,生于1978年12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宁05**民初923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宁枸杞产业资金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伟、汪霞、孙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51600元(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承担案件受理费4321.5元,共计455921.5元。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张伟、汪霞、孙涛下落不明,在银行无存款,在工商、证券、房屋、土地等部门均无登记的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且已将被执行人张伟、汪霞、孙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宁0521民初9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 龙审判员 任善春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