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执38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3825钱海燕与郑士祥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海燕,郑士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0执3825号申请执行人:钱海燕,女,1975年8月7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郑士祥,男,1959年2月22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钱海燕与被执行人郑士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苏0830民初2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郑士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钱海燕货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10元,由被告郑士祥负担。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2016年12月28日,本院通过司法专递向被执行人郑士祥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文书,通过邮政专递显示于2016年9月29日签收,被执行人郑士祥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履行义务。2、本院于2017年1月26日,对被执行人郑士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郑士祥司法拘留十五日。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对被执行人郑士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郑士祥采取司法拘留。被执行人郑士祥未履行义务。3、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郑士祥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房产、国土、车辆、工商登记等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4、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于2017年2月28日依法将被执行人郑士祥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5、2017年10月28日,本院工作人员到被执行人郑士祥判决书地址进行走访,通过益民花园小区物业处反应,不认识被执行人郑士祥,不了解其家庭情况,被执行人郑士祥可能不住在其小区。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未执行标的为3111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郑士祥被本院司法拘留,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以手机短信的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0民初28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智勇代理审判员 王士虎代理审判员 张宝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俞 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