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322民初17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河南孟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洛阳龙浩商贸有限公司、张俊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孟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龙浩商贸有限公司,张俊伟,单玲,宜阳县富凯电器有限公司,张俊霞,任富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2民初1790号原告:河南孟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津县城关镇小浪底路29号。法定代表人:李金朝,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朝红,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洛阳龙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城关镇红旗中路。法定代表人:张俊伟。被告:张俊伟,男,汉族,1964年11月10日出生,住宜阳县。被告:单玲,女,汉族,1968年9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宜阳县富凯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城关镇红旗中路14号。法定代表人:张俊霞。被告:张俊霞,女,汉族,1960年10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任富力,男,汉族,1959年10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河南孟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诉被告洛阳龙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浩公司)、张俊伟、单玲、宜阳县富凯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凯公司)、张俊霞、任富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朝红,被告单玲、富凯公司、张俊霞、任富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浩公司、张俊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诉称,2016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龙浩公司签订孟城农商借字(2016)第032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3,00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月利率8.94‰,并规定有违约责任等条款。同日原告与富凯公司、张俊伟、张俊霞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3,00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张俊伟、单玲、富凯公司、张俊霞、任富力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1、依法追回龙浩公司尚欠贷款本金2,769,568.0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7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13.41‰,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张俊伟、单玲、富凯公司、张俊霞、任富力负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等全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单玲辩称,欠款是事实,合同及承诺书上的字也是本人签的,没有任何异议,钱我们想办法尽快还款。被告富凯公司、张俊霞辩称,龙浩公司在原告处贷款3,000,000元属实,但担保人除富凯公司、张俊霞外,还有洛宁县正弘电器商行和许俊花,而单玲、任富力均未在担保合同上签字。请法庭依法追加洛宁县正弘电器商行和许俊花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若不追加,我们只能对原告承担50%的保证责任。当我们发现龙浩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时,及时向原告进行了通报,要求原告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而原告则放任自流,不积极主动的进行保全,因此,原告应对其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任富力辩称,我只是张俊霞配偶,担保人是张俊霞不是我本人,原告不应当起诉我。被告龙浩公司、张俊伟缺席无答辩。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原告下属城关支行与被告龙浩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000,000元;借款用途:购家电;借款期限:2016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19日;借款利率:月利率8.94‰,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月利率13.41‰。当日原告农商银行依约将3,000,000元借款打入被告龙浩公司的账户。同日,原告与被告富凯公司、张俊霞、张俊伟及洛宁县正弘电器商行、许俊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担保人均为被告龙浩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期限届满之日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单玲作为被告张俊伟配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知晓并同意被告张俊伟为被告龙浩公司在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任富力作为被告张俊霞配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知晓并同意被告张俊霞为被告龙浩公司在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截止2017年6月19日被告龙浩公司尚欠本金2,769,568.05元。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借据及担保人配偶承诺书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龙浩公司、张俊伟、富凯公司、张俊霞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有遵守该合同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龙浩公司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龙浩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富凯公司、张俊伟、张俊霞自愿为被告龙浩公司提供担保,应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龙浩公司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富凯公司、张俊伟、张俊霞应对被告龙浩公司的此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仅起诉部分保证人要求其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富凯公司、张俊霞主张仅承担50%保证责任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单玲、任富力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仅表明了自己知晓并同意自己配偶为被告龙浩公司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并未明确表示自己同样为被告龙浩公司提供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单玲、被告任富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龙浩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孟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69,568.0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7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13.41‰,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俊伟、宜阳县富凯电器有限公司、张俊霞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俊伟、宜阳县富凯电器有限公司、张俊霞在实际履行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按自己实际承担的金额向被告洛阳龙浩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河南孟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100元,减半收取16550元,由被告洛阳龙浩商贸有限公司、张俊伟、宜阳县富凯电器有限公司、张俊霞负担(原告已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翟格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