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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民初67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建峰与吴瑞超、冠县振飞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峰,吴瑞超,冠县振飞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6784号原告王建峰,男,1979年7月5日生。被告吴瑞超,男,1970年9月27日生。被告冠县振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北环路东首冠科实业院内。法定代表人郝腾腾,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龙山路**号。负责人孙传鲲,该公司经理。原告王建峰诉被告吴瑞超、冠县振飞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瑞超、冠县振飞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峰诉称:原告车辆在省道213线滑县留固镇程新庄南1公里处与被告吴瑞超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通过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车辆挂靠冠县物流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经濮阳市天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定损6340元,发生事故后拖车产生费用2200元,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公司进行赔偿。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6340元、施救费2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瑞超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薛玉章系被告吴瑞超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冠县振飞物流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鲁P×××××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吴瑞超,其车辆所有权、运营支配权以及营运所得均归吴瑞超,被告冠县振飞物流有限公司只是挂靠单位,不从中获得利益,不承担责任;3.该涉案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6日至2017年10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当由吴瑞超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5日1时50分许,薛玉章驾驶鲁P×××××重型仓栅式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3线滑县留固镇程新庄南1公里时因避让车辆采取措施不当,与因故障停在路边姜涛驾驶的豫J×××××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薛玉章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6月10日出具第0605015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薛玉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王建峰支付施救费2200元,该车辆在濮阳市天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6100元。另查明:豫J×××××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为原告王建峰,姜涛系王建峰雇佣的司机,该车辆挂靠在濮阳市卓越物流有限公司。鲁P×××××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吴瑞超,薛玉章系吴瑞超雇佣的司机,该车辆挂靠在冠县振飞物流有限公司,鲁P×××××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保由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豫J×××××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车辆挂靠协议,濮阳市天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发票及销货清单各一份、滑县鸿源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费发票,事故认定书,鲁P×××××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薛玉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姜涛承担30%的责任,薛玉章承担7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吴瑞超系薛玉章的雇主,故应由被告吴瑞超对薛玉章的行为承担责任。姜涛的雇主即本案原告王建峰为豫J×××××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且已支付了该车辆的维修费和施救费,其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肇事车辆鲁P×××××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王建峰的合理损失有:车损6100元、施救费22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瑞超、冠县振飞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峰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4100元、施救费2200元的共计6300元的70%即4410元;三、驳回原告王建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瑞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超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