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民初37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林文慈与许乐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文慈,许乐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3783号原告:林文慈,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被告:许乐义,男,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福田区。原告林文慈诉被告许乐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经审查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文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乐义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乐义清偿欠款150000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5月19日为3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照约定时间清偿欠款,原告多次追索被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没有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由于被告对原告的起诉请求、事实理由及证据材料均无提出异议,也没有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没有提出相反材料予以反驳,原告的证据也不存在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据此认定原告起诉的事实。另查明:2015年7月16日,原告(甲方、出借人)和被告(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除约定借款总额、借款期限外,还约定:本合同借款利率一致协商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出借之日起计算乙方于借款之日(到账之日)次月同日起,每月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延期还款而不按期还款的乙方自愿承担以下违约责任绝无意见,即乙方必须无条件向甲方按每日支付1200元违约金,直至还清全部欠款、利息给甲方为止,及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人员费等)。同日,原告通过其尾号为6002的银行账号转账150000元至被告尾号为7356的银行账号。被告出具《借据》,载明其向原告借到现金人民币150000元作为资金周转,并承诺于2016年1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人承认在2015年7月16日将借款通过现金或转账方式给付,被告已经确定收到该款项。被告又于当天出具《收据》,载明收到150000元作为资金周转。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已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借款项150000元,被告亦已出具《借据》和《收据》确认收到借款,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逾期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5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只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16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妥,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乐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文慈清偿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许乐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文慈支付利息(以借款1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许乐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咏诗人民陪审员 关玉桃人民陪审员 陈惠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隽梁又千本法律文书于2017年月日送达。送达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