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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83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一鸣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罗勋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一鸣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罗勋文,周厚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3民初964号原告: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新堤办事处宏伟北路八号。法定代表人:王前礼,系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男,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系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男,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一鸣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府场镇中华路。法定代表人:罗勋文。被告:罗勋文,男,195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系湖北一鸣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武汉市武昌区。被告:周厚霞,女,1961年5月7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勋文,系周厚霞之夫。原告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一鸣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罗勋文、周厚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高明,被告湖北一鸣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厚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一鸣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其中利息按年利率10.4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罚息按借款利息总额的50%计算;2、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湖北一鸣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的抵押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罗勋文与被告周厚霞对上述债权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湖北一鸣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3万元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一直存在金融业务往来,为了方便贷款获取周转资金,被告将公司设备作为抵押。2016年1月20日,原、被告在洪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2016)第4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备注抵押人在2016年1月20日-2017年1月31日与抵押权人流动资金贷款形成的全部债务抵押有效。2016年11月10日,被告湖北一鸣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以履行其与福建省三明双轮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已内酰胺设备供货合同》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17年1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质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洪农商府贷2016年第07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0.44%,逾期还款的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承担该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支出;《质押合同》约定:被告用福建省三明双轮化工机械有限公司1250万元应收账款提供质押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用公司设备(见固定资产-机械设备评估明细表)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罗勋文和被告周厚霞出具了连带还款保证书。2017年2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0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和交易凭条,但被告没有依约履行按月结息的义务,也没有履行订单合同。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三款第3项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7年8月22日,原告催收未果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明。证据载明:原告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金融单位;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成立。证据2、《借款申请书》、《股东会议决议》、《连带还款责任承诺书》。证据载明:被告湖北一鸣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自愿申请贷款,公司股东罗勋文、周厚霞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3、《三方协议》、《应收账款确认函》。证据载明:原告、被告湖北一鸣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双轮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三方约定,福建省三明双轮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同意将应支付给被告湖北一鸣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的1250万元货款,通过金融机构汇至被告湖北一鸣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结算账户。证据4、洪农商府贷(2016年第07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质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固定资产-机械设备评估明细表》。证据载明:原告、被告之间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约成立;《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湖北一鸣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用福建省三明双轮化工机械有限公司1250万元应收账款提供质押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湖北一鸣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用公司设备(见固定资产-机械设备评估明细表)提供抵押担保,并已于2016年1月20日在洪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2016)第4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备注抵押人在2016年1月20日-2017年1月31日与抵押权人流动资金贷款形成的全部债务抵押有效。证据5、《借款凭证》、交易凭条。证据载明:2017年2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湖北一鸣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发放4000000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湖北一鸣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申请抵押借款4000000元属实,利息截止2017年2月18日。原被告之间有多年金融业务往来,不存在采用欺诈手段获取贷款,只因工程项目下马,产品积压,导致生产经营困难,贷款资金也没有用于个人挥霍,而是用于了生产相关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湖北一鸣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罗勋文、周厚霞对原告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依法采信。综合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本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湖北一鸣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存在多年金融业务往来,为了方便贷款获取周转资金,被告湖北一鸣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将公司设备作为抵押,并于2016年1月20日,在洪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2016)第4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备注抵押人在2016年1月20日-2017年1月31日与抵押权人流动资金贷款形成的全部债务抵押有效。2016年11月10日,被告湖北一鸣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以履行其与福建省三明双轮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已内酰胺设备供货合同》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17年1月12日被告湖北一鸣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洪农商府贷2016年第07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质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中,《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湖北一鸣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0.44%,借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保持不变,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或者挤占挪用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承担该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支出;第十六条第三款第3项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第四款约定:借款人违反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或者挤占挪用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质押合同》约定:被告用福建省三明双轮化工机械有限公司1250万元应收账款提供质押担保。原告、被告湖北一鸣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双轮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三方约定,福建省三明双轮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同意将应支付给被告湖北一鸣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的1250万元货款,通过金融机构汇至被告湖北一鸣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结算账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用公司设备(见固定资产-机械设备评估明细表)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罗勋文和被告周厚霞出具了连带还款保证书。2017年2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湖北一鸣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发放4000000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和交易凭条,但被告从2017年2月18日起没有依约履行按月结息的义务,《质押合同》关联的合同内容未履行。2017年8月22日,原告催收未果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湖北一鸣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洪农商府贷2016年第07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质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4000000元;用福建省三明双轮化工机械有限公司1250万元应收账款提供质押担保;用公司设备(见固定资产-机械设备评估明细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动产抵押登记书》;被告罗勋文和被告周厚霞书面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质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湖北一鸣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提供了4000000元借款,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湖北一鸣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湖北一鸣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从2017年2月18日起未按月结息,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构成违约。原告宣布合同立即到期,提前收回未偿还款项,合法有据,被告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1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33条规定: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被告罗勋文、被告周厚霞作为保证人,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0元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相关费用,本院认为,该诉求缺乏法律依据和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一鸣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其中利息按年利率10.44%从2017年2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算,罚息按借款利息总额的50%计算。二、如被告湖北一鸣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不能按期清偿上述款项,可用其设备(见固定资产-机械设备评估明细表)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责任,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罗勋文、被告周厚霞对本判决书第一条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由被告湖北一鸣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诗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