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74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5-16
案件名称
袁月美与绍兴市柯桥区城建档案馆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月美,绍兴市柯桥区城建档案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7485号原告:袁月美,女,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丹,浙江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城建档案馆,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群贤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621471390287E。法定代表人:钟鸣。委托诉讼代理人:竺育祥,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月美与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城建档案馆(以下简称城建档案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月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丹,被告城建档案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竺育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月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0,02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3,65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5年10月18日入职于绍兴市众兴档案服务部(以下简称众兴服务部)。原告在申请仲裁时得知,2016年12月26日,众兴服务部被注销。原告已于2016年8月被行政划转至被告处,但划转后未随即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签订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的协议。原告在众兴但干部已连续工作十余年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两年,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长达一年的劳资纠纷案中,原告身心俱疲,已于2017年8月1日被迫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城建档案管辩称,1.原告和被告一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2.被告从没有和原告强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同意,所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讼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为众兴服务部的员工,于2005月10月18日进入众兴服务部工作。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报酬施行计件工资制,确定原告的劳动定额应当是本单位同岗位百分之九十以上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期间内能够完成的,原告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按质完成被告定额,被告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原告的工资报酬。2014年1月1日,原告与众兴服务部签订《的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的“计件标准按照最近的会议纪要的标准计算年薪上限不超过3.6万元”,并将原合同终止期变更为2016年12月31日。2017年8月1日,原告因本案诉请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请仲裁,该委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成讼。另查明,被告系众兴服务部投资人。2016年8月23日,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向被告送达绍柯政办发[2016]66号《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区机关部门所属经济实体清理处置的事实意见》,要求包括众兴服务部在内的部分区机关部门所属经济实体自2016年9月1日起停止一切经营活动,作注销处理。众兴服务部于2016年12月26日注销。自众兴服务部注销后,原告的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均未发生改变,继续在被告处上班。2016年8月-2017年3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告于2017年7月31日后不再去被告处工作。2017年8月,经原告提出,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及失业登记证明书》。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收案回执、《全日制劳动合同》、《的补充合同》、银行明细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及失业登记证明书》,被告提交的绍柯政办发[2016]66号《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区机关部门所属经济实体清理处置的事实意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互相尊重,平等合作,才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与众兴服务部的劳动关系因众兴服务部注销而自然终止,后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与众兴服务部系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被告应当重新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关于被告应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原告与众兴服务部签订的《的补充合同》中约定的合同终止变更为2016年12月31日,后众兴服务部提前于2016年12月26日注销,此时被告应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宽限期为一个月,即2017年1月27日起应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差额工资,因原告之工资水平为每年不超过36000元,非固定工资,故年平均工资难以核定,故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确定计算标准按照2300元/月为宜具体计算为14,011.49元[2300元/月×6个月+2300元/月÷21.75天×2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系被告扣发原告2015年、2016年的年终奖,原告于2017年8月1日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于上述时间向被告送达《终止劳动关系告知书》之事实,仅有己方陈述,无相应证据佐证,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之解除事由与被告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及失业登记证明书中记载的解除原因并不一致,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主张的解除原因均不予采信。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不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城建档案馆应向原告袁月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差额)工资14,011.4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袁月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申请缓缴),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袁月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佩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琼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PAGE??PAGE?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