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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82民初33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翟立波与张郎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立波,张郎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2民初3365号原告:翟立波,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州区。确认送达地址:灵宝市北区虢园大厦九楼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由灵宝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郎平,女,198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灵宝市体育馆南她TA鞋坊。原告翟立波与被告张郎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立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被告张郎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立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郎平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092.33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郎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1日12时,张郎平驾驶的牌照为豫M×××××号轿车沿灵宝市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紫金宫酒店路口,与我驾驶的自行车碰撞,造成我受伤及车辆受损。经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郎平负事故主要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肩部软组织损伤;左膝部软组织损伤”,我住院治疗8天,花费1479.35元,张郎平未对我进行任何赔付,请法院判如所请。张郎平辩称:我的车辆有保险,应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的被告。翟立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张郎平对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翟立波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2017年7月8日核磁共振检查申请单,以此证明翟立波于2017年4月1日至同年4月8日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7天,支付住院费1259.7元、门诊费215.15元,出院医嘱注明“三个月内避免体力劳动”,2017年7月8日进行复检;2.灵宝市当英亿家理疗养生馆出具的收费票据及经营者张当英出庭作证,以此证明翟立波受伤后在该馆花费理疗费1400元,张郎平对该事实有异议,主张该票据形式不合法且缺少医嘱证明,该部分花费不应支持;3.交通费票据证明花费的交通费用;4.郑州一兴环保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工资清单及停发工资证明,以此证明翟立波系该公司员工,每月工资为3200元,其受伤后三个月工资停发的事实。经审理查实,原告翟立波的损失为:医疗费1474.85元(1259.7元+215.15元);误工费10346元(3200元/30天*97天),包含院外三个月;护理费522元(27233元/365天*7天),根据翟立波的病情,并无医嘱注明需要院外护理,故原告在养生馆的理疗费用属扩大化花费,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共计13002.8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郎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张郎平承担70%。但因翟立波的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故张郎平应承担翟立波的全部损害赔偿。张郎平辩称应追加豫M×××××号轿车的投保的保险公司为本案的被告,翟立波不同意追加,张郎平履行赔偿责任后可向保险公司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翟立波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郎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翟立波13002.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元,减半收取98.5元,由原告翟立波负担18.5元,被告张郎平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苗钰艳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死亡伤害赔偿99182.76元(误工费11786.8元+护理费9847.2元+残疾赔偿金72248.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费用赔偿20674.47元(医疗费1731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26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3076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