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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204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庆明与梁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明,梁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20436号原告:李庆明,男,198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安县,被告:梁展,男,199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原告李庆明与被告梁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费6700元、误工费3500元、营养费1500元、电动车损失12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1日15时40分许,被告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洪梅大桥自西往东行驶至洪梅××桥面路段,发现同方向前方原告骑电动车临时停车刹车不及,车头与电动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半个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1日15时40分许,被告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洪梅大桥自西往东行驶至洪梅××桥面路段,在发现其同方向前方原告骑着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临时停车刹车不及,车头与电动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二人受伤(二人均为轻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洪梅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被告,该车未购买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莞洪梅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7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24日,共计13日,共花费医疗费6539.8元。2017年7月24日,东莞市洪梅医院出具出院记录载明出院医嘱:1、休息1个月,注意加强营养支持;2、多卧床休息,近期避免弯腰及从事重体力活动等;3、出院后3月内每月回院复查腰椎正侧位DR等;4、如有不适,及时复诊。另,原告主张原告的电动车购买时是采取以旧换新的形式花费1000元购买的,因此本次事故中导致原告的电动车损坏,原告主张电动车的损失为1200元,但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报告书、电动车销售票据、告知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洪梅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相对于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而言属于“第三者”,被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优先承担责任。对于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则应当对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定的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举证情况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539.8元,有医疗收费票据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提交了医疗机构的医嘱证明,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5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误工费应以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予以计算。原告住院13天,出院后医嘱休息1个月,故误工费计算为1510元/月÷30天×43天(13天+30天)=2164.33元。4、车辆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200元,但提供的票据是其购买车辆的价值,且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车辆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以上费用,第1-2项共计6839.8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付。第3项共计2164.33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费用,应由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付。综上,被告需赔偿原告6839.8元+2164.33元=9004.13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9004.13元给原告李庆明;二、驳回原告李庆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1.25元(原告李庆明已预缴),由原告李庆明负担18.5元,被告梁展负担4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瑞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