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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执1007-10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1017张新兰、朱敏等与南通捷业工贸有限公司、张杰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新兰,朱敏,范桂平,朱国清,张国兰,秦道立,戴秀兰,潘元兰,葛建兰,倪小芬,XX圣,吴红美,南通捷业工贸有限公司,张杰,如皋市振业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1007-1018号申请执行人张新兰,女,1967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朱敏,女,1964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范桂平,男,1970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靖江市。申请执行人朱国清,男,1948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张国兰,女,1969年1月9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秦道立,男,1935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戴秀兰,女,1963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潘元兰,女,1954年5月2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葛建兰,女,1965年5月2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倪小芬,女,1974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XX圣,男,1953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吴红美,女,1982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如皋市。上述12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夏金成(特别授权),如皋市江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南通捷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江安镇朗庙村4组。法定代表人陈庆花,总经理。被执行人张杰,男,1961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如皋市振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江安镇朗庙村4组。法定代表人陈庆花,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张新兰等十二人与被执行人南通捷业工贸有限公司、张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十二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的(2017)苏0682民初1183-119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南通捷业工贸有限公司、张杰于2017年1月17日前偿还张新兰3150元、朱敏7445元、范桂平6630元、朱国清2000元、张国兰17500元、秦道立2380元、戴秀兰19500元、潘元兰1870元、葛建兰1720元、倪小芬1000元、XX圣14000元、吴红美1965元。二、12案案件受理费合计565元,由南通捷业工贸有限公司、张杰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01月19日受理后,由孙庆峰执行。申请执行标的分别为:工资3150元、工资7445元、工资6630元、工资2000元、工资17500元、工资2380元、工资19500元、工资1870元、工资1720元、工资1000元、工资14000元、工资1965元,12案案件受理费合计565元,12案执行费合计916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仅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零星银行存款,无车辆、有价证券登记信息。3、被执行人南通捷业工贸有限公司、张杰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2017年1月22日前给付工资。为保证该协议的履行,案外人如皋市振业工贸有限公司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出具保证书。后因被执行人南通捷业工贸有限公司、张杰未按和解协议履行,担保人亦未能承担担保责任,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如皋市振业工贸有限公司担保人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裁定追加如皋市振业工贸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4、本院现场查封被执行人如皋市振业工贸有限公司位于如皋市江安镇朗庙村4组的厂房、机械设备及附属用房,并交由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陈庆花保管。5、本院向如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如皋市振业工贸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如皋市江安镇朗庙村4组的不动产,本院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7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6、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裁定受理申请人周新华对南通捷业工贸有限公司、如皋市振业工贸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本院将上述事项告知申请执行人,并通知申请执行人在规定限期内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调查,虽查封了被执行人如皋市振业工贸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如皋市江安镇朗庙村4组的不动产、机械设备及附属用房,但因该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依法应中止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0682民初1183-119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审 判 员  石磊山代理审判员  郑森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