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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2民初56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祝庆华与李帅、史红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庆华,李帅,史红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5621号原告:祝庆华,男,197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荥阳市,现住郑州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帅浩,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帅,男,1977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荥阳市,现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印,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红斐,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红玲,女,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荥阳市,现住河南省尉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红伟,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尉氏县,现住郑州市,与史红玲系兄妹关系。原告祝庆华诉被告李帅、史红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庆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被告李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印、被告史红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祝庆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4500元,支付利息按月息二分自2017年2月3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李帅系熟人关系,自2014年上半年开始,被告李帅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7年2月3日,经原告与李帅算账确认:李帅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54500元。当天,被告李帅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此依法起诉。李帅辩称,被告李帅并未收到其中一张借条中的114500元,该114500元法院不应该支持。史红玲辩称,史红玲和李帅已于2016年8月离婚,李帅出具的借条的时间为2017年2月,该债务并不在李帅和史红玲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李帅借款并未告知史红玲,史红玲不知情,史红玲和李帅之间夫妻关系一直不好,祝庆华起诉的事情史红玲也一直不知情,直到法院找到史红玲才知道,而且李帅所借款项未用于和史红玲的共同生活,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进行了分析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祝庆华与李帅系同学关系。李帅于2014年2月8日、2014年12月28日、2015年3月3日、2015年7月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8万元、5万元、11万元,共计34万元。李帅分别向祝庆华出具了四份借条,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其中,2014年12月28日李帅出具的借条上载明:“今借祝福留现金捌万元。”对此,祝庆华称该款项是从其母亲处转借,所以让李帅在借条上予以注明,李帅对此表示认可,称其是向祝庆华借款,按祝庆华要求出具的借条。2、2017年2月3日,祝庆华与李帅对账后,祝庆华将上述四张借条原件归还李帅,李帅于当日向祝庆华重新出具借条,上载明:“今借祝庆华现金叁拾肆万元整(340000元)借款人:李帅2017年2月3日利息月息计算:2分”。3、2017年2月3日,李帅向祝庆华另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祝庆华现金壹拾壹万肆仟伍佰元整(114500元)借款人:李帅2017年2月3日利息月息计算:2分”。诉讼中,祝庆华主张该114500元的借条是对于前述34万元借款按月息二分计算未支付的利息,双方结算后经协商转化为本金;李帅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原34万借款未约定利息,114500元是经双方协商祝庆华同意再出借的款项,由李帅先出具借条,祝庆华过几天再支付借款,但祝庆华未实际履行,李帅出于信任,未索回该借条。4、2017年2月3日之后,李帅、史红玲均未向祝庆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5、李帅和史红玲于2002年5月1日在荥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补发结婚证字号:BJ410182-2016-001747),2016年8月2日在荥阳市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证字号:L410182-2016-001153)。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祝庆华与被告李帅之间关于34万元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约定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祝庆华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李帅应按约定还本付息。故原告祝庆华要求被告李帅偿还34万元借款本金并自2017年2月3日起按月息二分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祝庆华要求被告李帅偿还114500元借款本金并自2017年2月3日起按月息二分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第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祝庆华提供有被告李帅出具的借条,且对借条的形成经过做出了合理陈述,被告李帅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其辩称先出具借条、未实际收到借款,但从该借条的文义上可以看出,借条内容是对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一个确认,李帅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出具借条时,应当知晓出具借条所代表的意义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结合借条所载明内容与双方陈述,原告祝庆华的举证已足以证明其与被告李帅之间存在1145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对被告李帅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祝庆华主张114500元系34万元本金按月息二分计算的利息的未支付部分,经李帅同意转化成为本金,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祝庆华要求偿还114500元本金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因2017年2月3日被告李帅出具的34万元借条已明确约定月息二分,对于114500元借条上所约定的利率,无论高低,都将超出借款人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本院对于原告祝庆华要求被告李帅按照月息二分支付114500元自2017年2月3日起的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讼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查明事实,涉案34万元借款实际发生在史红玲与李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114500元系34万元本金前期利息的结算,2017年2月3日仅是李帅重新出具借条的时间而非债务实际发生时间,且二被告均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祝庆华主张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帅与被告史红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祝庆华借款本金人民币34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3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3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李帅与被告史红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祝庆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14500元。三、驳回原告祝庆华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59元,原告祝庆华负担100元,由被告李帅、史红玲共同负担39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曹媛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