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32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1-31
案件名称
桑天杰与龙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桑天杰,龙水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32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桑天杰,男,194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静,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水,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家燕,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芝,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桑天杰因与被上诉人龙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7)皖1202民初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桑天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双方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因龙水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并未协商一致解除合同;龙水擅自就涉案房屋抵押,依法应双倍返还购房款及赔偿损失。龙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桑天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龙水双倍返还其购房定金10万元(扣除已归还的10万元,还应另行支付人民币10万元);2.判令龙水赔偿其购房差价款人民币2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桑天杰与龙水于2009年口头协商由桑天杰购买龙水所有的位于阜阳市颍州区清河办事处阜王路459号龙水商住楼401室房屋一套(当时该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2009年8月10日,龙水收取桑天杰房屋定金100000元,并给桑天杰出具收条一张。2009年10月15日,桑天杰通过银行向龙水转款100000元。2011年6月1日,龙水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房地权证阜字第20110430**号)。2012年5月23日,龙水按照桑天杰提供的账户向桑天杰转款250000元。现桑天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期间,桑天杰申请对位于阜阳市颍州区清河办事处阜王路459号龙水商住楼401室房屋自2009年8月10日至2012年11月13日期间的房屋差价进行评估,安徽省金业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2日作出金业房估字[2017]第272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确定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2009年8月10日的市场价格为双方交易价400000元(单价:2355元/平方米),确定在估价时点2012年11月13日的市场价格为764000元(单价:4500元/平方米)。2017年7月12日,该估价公司作出关于对估价报告(安徽金业房估字[2017]第2720号)的通知的函:确定估价对象于估价时点2009年8月10日市场总价为48.30万元,市场单价为:2845元/m2。一审另查明,在(2013)州民一初字第00381号桑天杰诉龙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庭审笔录中,桑天杰自称提供账号的时间为2010年,其提供账号的目的是龙水双倍返还定金。桑天杰曾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龙水将位于阜王路459号龙水商住楼401室房屋过户至其名下,本院作出(2014)州民一初字第032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桑天杰不服判决,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阜民一终字第008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桑天杰与龙水口头协商由桑天杰购买龙水所有的位于阜阳市颍州区清河办事处阜王路459号龙水商住楼401室房屋一套,桑天杰分两次先行支付购房定金及房款计200000元给龙水,桑天杰自称在2010年向龙水提供账号以接收返还案涉房屋相关款项,表明其在当时就有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后龙水退还桑天杰250000元,双方已事实上解除了房屋买卖关系。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对方可要求赔偿损失,而桑天杰现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双方解除���屋买卖合同的原因系龙水违约所致,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桑天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桑天杰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2009年,桑天杰与龙水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并向龙水支付200000元购房款,后龙水按照桑天杰提供的账户,退还桑天杰250000元,表明双方已实际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该事实有当事陈述、转款凭证及桑天杰在2013年3月5日的开庭中的陈述在卷佐证。一审认定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并无不当。桑天杰上诉称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且未予协商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桑天杰接收龙水退回的购房款及支付的利息,表明其对解除合同无异议,其上诉要求龙水双倍返还购房款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桑天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承光审判员 马 杰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宁楠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