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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2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振增与青县流河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增,青县流河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922行初7号原告刘振增,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被告青县流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青县流河镇。法定代表人:陈广,职务镇长。机构代码号:11130922750290457F行政代码:130922103000原告刘振增因认为被告青县流河镇人民政府先后两次向原告出具受理告知书,承诺答复信访事项,但在告知书设定的期限内均未予答复,系行政不作为,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振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县流河镇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增向被告青县流河镇人民政府举报本村领导小组违法将每亩发放1000元的土地补偿款实际发放860元截留140元的违法事实。被告流河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2月6日、2017年4月26日两次以受理告知书的形式受理举报,均承诺在受理告知书签发之日起60日内给出书面答复。被告在原告起诉前未作出处理决定,亦未给予原告书面答复。原告刘振增诉称:2017年2月6日受县信访局指令,被告受理了原告实名举报本村村领导小组违法截留土地补偿款的事项,并作出受理告知书。按照《信访条例》规定应当在2017年4月4日前作出答复意见。被告在法定时间内未给予答复。2017年4月26日又出据了同样内容的受理告知书且至起诉前仍未予答复。被告行为系不作为,要求被告依法作出书面答复处理意见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提交青县流河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2月6日、2017年4月26日出具的两份受理告知书。告知书中均注明在告知书签发之日起最长60日内办结原告刘振增信访事项并书面给予答复。被告青县流河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2017年2月6日和2017年4月26日两次以受理通知书的形式,向原告承诺于立案受理通知书送达后60日前对原告举报事项给予办结并作出书面答复而实际并未履行。经审理查明,被告青县流河镇人民政府受理了原告实名举报本村村领导小组将镇政府应发放村民土地补偿款每亩1000元截留140后,实际发放给村民860元的信访事项,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受理告知书。承诺在2017年4月4日前办结并给予书面答复;因同一事项,2017年4月26日作出第二份受理告知书,承诺在2017年6月24日前办结给予书面答复。被告在规定期限内均未给予答复。本院认为,被告青县流河镇人民政府两次送达给原告受理告知书后,在承诺给予答复的期限内均无故未给予书面答复,系行政不作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判令被告青县流河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答复原告举报刘庄子村村领导小组违法截留村民土地补偿款违法事项办理结果。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青县流河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帐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之文人民陪审员  何 振人民陪审员  刘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