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民终18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与杨孝章、薛凯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杨孝章,薛凯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民终18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乐天大街西段北侧信达现代城16号楼一层。负责人:逄坤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新仓,系陕西新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孝章,男,汉族,生于1950年6月28日,初中文化,系韩城市生产资料公司退休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凯强,男,汉族,生于1990年11月1日,初中文化,农民。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孝章、薛凯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服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17)陕0581民初第1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新仓、被上诉人杨晓章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处错误,本案投保的肇事车辆驾驶人乔元伟持有的驾驶证为B1证,却驾驶重型载货货车并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准驾车型和驾驶的车辆型号不符,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求,撤销(2017)陕0581民初第1124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杨孝章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杨孝章辩称,本案事故发生真实,保险公司已经查勘过事故现场,并也委托评估机构对事故损失进行了评估,并征询了被上诉人意见,亦就评估的最终结果,同被上诉人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评估结论载明经保险双方协商,最终确认损失数额为2.2万元,保险公司也承诺按照评估的损失数额进行赔偿,现却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上诉主张不应被支持。原审认定,2016年5月20日4时20分许,乔元伟驾驶陕E9202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8线由南向北行经1076km+700m弯道时,撞于路东原告杨孝章的房屋及简易小库房,致原告的房屋一间、简易小库房一间、门楼南墙、卫生间、小库房室内物品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1日,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韩公交认定【2016】第16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元伟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陕E9202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薛凯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7月18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深圳市信诚联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公估定损,2016年8月4日,深圳市信诚联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定损结论,核定:本次事故的定损金额为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RMB22000元)。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陕E9202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同时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虽辩称乔元伟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了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认为根据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此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免于承担赔偿责任,且提供了保险公司内部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作为证据,但经本院审查,该条款只是保险行业协会的内部约定,对第三人并不产生约束力,且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约定了此项免责条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醒投保人特别注意的义务,故,保险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薛凯强承担诉讼费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孝章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孝章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2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薛凯强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对于一审认定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保险公司是否应该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驾驶员持有的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与其驾驶的肇事车辆车型不符,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其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本案审理中,上诉人未能提供本案投保肇事车辆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以及双方约定的免责条款具体情形,也没有证据证明对其诉称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依法尽到了提示义务,其上诉主张免除其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审理程序合法,认定案件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文强审 判 员 李 谦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