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9民初23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田西银与胡庆恩、濮阳市中化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西银,胡庆恩,濮阳市中化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民初2315号原告:田西银,男,195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宇,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庆恩,男,198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濮阳市濮阳县。被告:濮阳市中化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胜利路西段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0900001028852。法定代表人:许丽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西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8623369XD。负责人:张士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鹏程,北京市京国(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西银与被告胡庆恩、濮阳市中化物流有��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西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宇,被告胡庆恩,被告阳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鹏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阳市中化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西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891元、误工费14630元、护理费18760元、营养费4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20元、残疾赔偿金65501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40OO元、财产损失4237元,扣除被告垫付的20000元,共计20405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日7时15分,在新野县沙堰镇樊集路口北50米公路处,被告胡庆���驾驶豫J×××××、豫JE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同向行驶原告驾驶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田西银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6年12月16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庆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西银在此事故无责任。被告胡庆恩所驾驶车辆属于濮阳市中化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阳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经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胡庆恩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垫付的21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阳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同意赔偿;2.原告诉请赔偿过高,部分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合理的部分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在商��险内按照责任比例分担;3.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4.我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垫付10000元,应予以扣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新野县人民医院票据、住院证、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明细清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7天,支出医疗费及护理的情况,经本院核查,原告手术后继发骨髓炎转院治疗,主要原因是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多脏器损伤,机体免疫力下降而造成的;2.原告提交的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经本院核实,内容真实;3.原告提交的新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发票,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遵医嘱外购白蛋白的事实;4.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车物损失估价认定结论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5.原告提交的新野县沙堰镇北村村委会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前从事劳动经营的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阳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承保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田西银于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新野县沙堰卫生院对症处理后,随送往新野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2.右颞部脑挫伤;3.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4.头面部多发皮肤挫裂伤;5.肺挫伤(创伤性湿肺);6.多发肋骨骨折(左侧3-10);7.左侧胸腔积液;8.左侧气胸;9.左侧���骨骨折;10.胆囊结石。住院107天,支出医疗费60113.66元,并行“脾脏切除术+肠粘连松懈术+左侧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期间原告按医嘱在新野县易森大药房购药花费6000元;原告在行左侧锁骨骨折术后继发骨髓炎,于2017年3月19日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17777.58元。2017年6月30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田西银腹部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左肩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2017年7月9日,经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的三轮摩托车及工具盒损失总值为4237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庆恩向原告支付21000元,阳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0元。河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本院认为,被告胡庆恩驾驶豫J×××××/豫JE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造成原告田西银受伤、三轮车受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对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庆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阳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就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票据,按原告请求的83891元计算;2.营养费:按133天,每天30元计算为39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33天,每天30元计算为3990元;4.误工费:按209天,每天70元计算为14630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按2人护理,每天70元,计算133天为1862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按11696.74元/年×16年×34%=63630.27元;7.精神抚慰金:此次事故致原告伤残,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鉴定及陪护人员的情况,酌定按3000元计算。9.财产损失:按4237元计;综上所述,原告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215988.27元,其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1871元,由阳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因阳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该项不再赔偿;剩余81871元由阳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慰金、交通费,共计119880.27元,由阳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剩余9880.27元由阳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4237元,由阳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剩余2237元,由阳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以上被告阳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205988.27元,扣除被告胡庆恩已支付的21000元为184988.27元。被告胡庆恩先行垫付原告的21000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予以返还。因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已足以赔付,故被告胡庆恩、濮阳市中化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濮阳市中化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西银184988.27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庆恩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原告负担360元,被告胡庆恩负担40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胡庆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军人民陪审员 王 博人民陪审员 马云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谭继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