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91民初10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武某与袁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袁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91民初1097号原告:武某,女,汉族,1982年5月6日生,住,被告:袁某1,男,汉族,1983年6月23日生,住临沂高新区,现住,原告武某与被告袁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被告袁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诉称,我与被告2005年在工厂工作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2005年11月在工厂同居生活,在临沂市兰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生育女孩袁某2,生育女孩袁某3。婚后被告经常酗酒,不工作挣钱。2016年9月双方因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回其父母家居住,不尽夫妻义务,双方分居至今。我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不存在和好可能,于2017年9月15日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袁某2、袁某3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袁某1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并非因感情不和而分居。2017年2月我骑电动车摔伤后一直在沂水老家休养,因此不能参加工作。受伤前我和原告共同经营印刷厂,我自己也从事印刷工作,等2018年下半年我腿伤好了就可以工作了。我现在也已经戒酒了,希望原告再给我一次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在工厂工作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5年11月在该工厂同居生活,在临沂市兰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生育女孩袁某2,生育女孩袁某3。2016年9月被告回其父母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袁某2、袁某3现随原告武某生活。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2月将右腿摔伤,至今行动不便。原告于2017年9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袁某2、袁某3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武某与被告袁某1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自愿,结婚时间较长,并已生育两个女儿,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在庭审中,被告袁某1认错态度良好,并表示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表示出维护婚姻存续的良好意愿,对其良好愿望应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认识并改正自己的缺点,相互体谅、相互理解,共同处理好工作与家庭的关系,处理好夫妻与家人的关系,夫妻关系是能得到改善并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顾及子女利益,重归于好,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武某与被告袁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咸 静人民陪审员 殷文玲人民陪审员 尤佩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井爱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