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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02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于秀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秀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刑初39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秀成,吉林省白城市人,小学文化,现住白城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8月24日高速公路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8日我院决定取保候审。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7)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秀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树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秀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5日20时15分,被告人于秀成驾驶车牌号为×××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白城绕城高速公路009公里时,因其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于秀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9.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于秀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秀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5日20时15分,被告人于秀成驾驶车牌号为×××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白城绕城高速公路009公里时,因其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于秀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9.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于秀成于1970年10月29日出生。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于秀成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于秀成酒后驾驶的机动车为大众汽车。4、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白城分局于2017年9月20日出据的破案经过,2017年8月15日20时15分,于秀成驾驶车牌号为×××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白城绕城高速公路009公里(陶家收费站)时,因其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于秀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9.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5、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白)公鉴(理化)字[2017]385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的于秀成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9.6mg/100ml。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于秀成的供述:2017年8月15日20时15分,我驾驶车号为×××的小型大众牌客车行驶至白城绕城高速公路009公里(陶家收费站)时,因为我喝酒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之后被带到公安机接受调查。本院对被告人于秀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被告人于秀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供认,并有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秀成犯危险驾驶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于秀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9.6mg/100ml,属于醉酒程度较高,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秀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恩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志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