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杨树华与黑龙江省大海林林业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华,黑龙江省大海林林业局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0号原告:杨树华,男,194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大海林林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子君,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晓华,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大海林林业局,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长汀镇。法定代表人:马椿平,该林业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君铭,黑龙江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树华与被告黑龙江省大海林林业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子君、桑晓华、被告黑龙江省大海林林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君铭到庭参加诉讼。此案于2015年4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2017年3月20日、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子君、桑晓华、被告黑龙江省大海林林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君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承包费、育林费、造林费及木材损失等24938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海林市长汀镇荣正村村民。1985年元旦与荣正村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承包项目为造林,期限30年。承包地面积105亩。105亩林地共四处,分别为8亩、11亩、18亩、68亩。海林县人民政府1988年8月16日颁发了林权证,编号为林证字第000402-403-404-405号。原告1985年在自己的承包林地内栽种了落叶松树。原告精心管护自己的林地,对未来的生活充满希望。然而这一切被被告毁掉。被告下属单位食品公司1991年在原告承包的林证字第000402号68亩林地内建了长24米、宽6米的牛、羊圈舍,占地3772平方米,2451株落叶松树被毁。大海林林业局供应科1992年夏季取土毁掉此林地3499平方米,2274株落叶松树被毁。此后,大海林林业局街道办事处自1999年到2003年把原告68亩林地当作垃圾存放处,堆放大量生活垃圾,导致原告126株落叶松树死亡,大片树木枯黄。被告黑龙江省大海林林业局辩称,原告所述的案件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所建的牛、羊圈舍占地为被告所有,所谓大海林林业局供应科1992年取土毁坏原告林木的事实并未发生。近年原告向被告信访部门提出信访,被告进行大量调查,未查有供应科当年在该处取土毁坏原告林木的事实,期间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早在1992年被告的工作人员有相应侵权的行为。虽然原告因林地权属与本村及长汀镇地方的相关工作人员向有关部门信访,但是否与供应科取土事实无关,原告所述理由不属实。原告主张早已超过一般诉讼时效,也超过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基于以上两点答辩理由,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承包的林地经营权是否在划拨书范围内;2、被告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3、如构成侵权造成原告具体的数目及金额;4、原告的主张是否合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杨树华提供的有争议的证据的质证和认定:证据一,长汀镇荣正村土地权属图一份,来源于海林市土地局,证明该图绘制于2002年,原告承包的105亩土地属于荣正村集体所有。被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但是该图8号才是当年林业划拨两荒的具体位置,原告诉称的侵权范围超过该地图。证据二,GPS165林班林地平面图一份,来源于长汀镇人民政府林业站,证明按照大海林林业局现行林地权属划分标准,本案诉争土地绝大部分属于荣正村集体所有,本案海林市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被告对形式要件有异议,出证机关是长汀镇人民政府林业站,没有地界利害关系人大海林林业局相关行政部门的参与,也没有该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签字。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图红线内,应当是有林业的林地,其交叉部分测量不实,其他部分大部分属实,但是该红线明显超过原两荒划界的界限,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种植树木,超出两荒划界地界,反而对被告构成侵权,多占用林地。证据三,海林市长汀镇猴石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证明原告承包的105亩土地实地使用权是荣正村集体所有,原告从1985年承包至今每年缴纳土地承包费350元。被告对形式要件有异议,出证部门是猴石村不能看出与荣正村之间的关系,也无盖章经手人或者负责人的签字。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承包地界应当以林权证和两荒划界相关地方、林业等部分所确定的界限为准,不应以一方出证为准。证据四,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及林权证四份,证明原告承包的105亩土地由海林县人民政府依法颁发了林权证,原告于1985年取得土地承包期,1988年取得林权证,原告承包的土地属于被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承包合同标明的土地数量与原告主张的不一致,合同及林权证没有具体的地界划分,四个林权证中仅有一个是涉及到本案的林权证,但是四至文字表达存在误差,林地面积与原告主张明显不一致,该证据也证实被告并没有侵占原告承包的林地,反而是原告在种植林地过程中,多占了权属应为国有的林地。证据五,照片21张,证明原告承包的林地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林地树木的损失。被告对照片中的有砖形成的房子部分形式要件无异议,其他均看不出是什么地点,对形式要件有异议,对房子痕迹的照片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地点处于林权证、林向图、村土地权属图和双方提交法庭的相应的图示之外,不在原告承包土地范围内,不能证实被告对原告在该部分构成侵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被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形式要件予以采信;证据二,该证据是海林市长汀镇人民政府林业站出具的,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三,该证据是海林市长汀镇猴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四、证据五,被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形式要件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黑龙江省大海林林业局提供的有争议的证据的质证和认定:证据一,两方划界的相关文件9页和黑龙江第三森林勘查设计院绘制的森林分部地图,证明本案诉争土地是1987年相关部门根据土地使用实际情况,两荒划界给地方,划界的地界面积由历史档案明确证实,也与国家林地勘察设计行政主管部门形成的林向图相一致,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村地图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原告现林地有树木部分已经超出原地界,证明原告在侵犯国有林地,同时更证明原告主张的现没有树木部分属国有林地,不存在被告侵犯原告的权利,侵占原告承包地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1987年大海林林业局与荣正村民委员会进行两荒划地的权属界线,不能证明本案诉争的土地在划拨的林地内,该证据中定界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划界平面图中显示的土地包含荣正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大海林林业局划拨土地两部分,不能确定诉争土地在大海林林业局划拨的土地内,该证据证明划拨的土地、本案诉争的土地全部归荣正村委会集体所有,被告如收回或使用土地,需要同等的土地置换,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划拨土地具有管理权,因此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在被告举视的证据中,划拨书第5页其中的编号8即1650班土地面积为180亩,其中荒山荒地36亩,非林业用地144亩,而根据现行的林业局的权属图体现,标明的8号的1650班土地面积为68亩,与现行的土地面积不符。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提出异议,故对形式要件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是海林市长汀镇荣正村村民。1985年1月1日与原海林县长汀镇荣正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承包项目为造林,期限30年。承包地面积105亩。原告在承包的林地内栽种了落叶松树,原海林县人民政府于1988年8月16日给原告颁发了林权证。诉讼中,原告提出了鉴定申请书,要求:1、承包地内树木死亡原因;2、死亡树木的经济损失价值;3、死亡树木的品种、数量及林权证范围内、外的损失各是多少进行鉴定。双方选定了黑龙江威龙司法鉴定中心(更名为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该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并复函:鉴定要求中承包地内树木死亡原因我公司无法判定,对死亡树木的经济损失价值及死亡树木的品种、数量及林权证范围内、外的损失各是多少可以鉴定,鉴定费50000元,请申请人来我公司办理鉴定手续及缴纳鉴定费。庭审时,原告放弃了对树木死亡原因的鉴定,坚持对树木的损失要求鉴定。但因原告未缴纳鉴定费用,该鉴定中心已于2017年9月15日将鉴定退回。本院认为,原告与原海林县长汀镇荣正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承包林地合同后,在该林地种植了落叶松树等树种进行经营、管理,并取得了该林地的林权证。原告主张在其林地内被告下属单位食品公司建牛、羊圈舍及大海林林业局供应科取土、堆放垃圾,造成树木死亡,原告对其种植的树木死亡原因及损失申请了鉴定,原、被告双方选定了黑龙江威龙司法鉴定中心(已更名为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该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并复函要求原告缴纳鉴定费用,原告接到复函及通知后,至今未缴纳鉴定费用,视为原告放弃鉴定申请。同时,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不认可,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树华对被告黑龙江省大海林林业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40.77元,由原告杨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忠代理审判员 石秀华代理审判员 许万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思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