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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申5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石某某等分家析产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石某某,王3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申5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1,男,2005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王某1母亲),女,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法礼,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2,男,194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某某,女,194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3,男,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恺,上海嘉创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某1因与被申请人王某2、石某某、王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沪02民终3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某1申请再审称,系争的本市虹口区商丘路XXX号及东长治路XXX弄XXX号两处房屋(简称商丘路房屋、东长治路房屋)同属一个动迁基地,他是两处房屋承租人石某某、王某2的家庭成员,自出生后户口就报入商丘路房屋,此后与父母王3、杨某某在两处房屋均曾居住,后由于居住困难而离开,他对两处房屋动迁安置利益均应享有权利。商丘路房屋属非居住房屋,但并非全部用于经营,系争两处房屋承租人石某某、王某2利用互为配偶等有利条件,擅自将他划为东长治路房屋安置对象,侵害了他的权益。本案一、二审未对商丘路房屋商住混用的情况及他在两处房屋的居住情况进行调查,也未对因两处房屋动迁购置的4套安置房进行评估,将他的同住人权利确定在东长治路房屋内,与行政判决相矛盾,且他仅被判获得人民币40万元,他母亲杨某某亦为商丘路房屋在册户籍人口,另案也未获房屋安置,而石某某、王某2、王3实得4套安置房及补偿款人民币200多万元,判决不公,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被申请人王某2、石某某、王3称,系争两处房屋最终安置补偿协议是经裁决后再协商化解所达成,是两处房屋承租人石某某、王某2经争取而获得。商丘路房屋在1992年即为非居住房屋用于经营无法居住,而王某1也未在商丘路房屋中居住过,东长治路房屋内没有王某1的户籍,王某1不是系争两处房屋的同住人。王某1与母亲杨某某以同样案情分别起诉,但判决给予王某1的补偿款高于杨某某,就两案判决的不同结果,他们持有异议。他们不同意本案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商丘路房屋与东长治路房屋虽同属一个动迁基地,但两处房屋系分别按非居住房屋和居住房屋进行补偿安置,商丘路房屋在1992年即获准改装门面并在此后由石某某取得营业执照用于经营,故王某1虽户籍在商丘路房屋内,但在未有证据表明商丘路房屋为非居与居住兼用及王某1在商丘路房屋实际居住的情况下,难以认定王某1为商丘路房屋同住人。因商丘路房屋用于经营而为非居住房屋,王某1的安置由王某2承诺保障并得到动迁机构的确认,故王某1虽户籍不在东长治路房屋内,亦未有在该处实际居住的证明,但王某1作为东长治路房屋动迁协议明确的应安置人员,王某1的动迁安置应由东长治路房屋承租人王某2负责。至于安置王某1的方式和金额,系由本案一、二审综合考量动迁房屋来源、实际居住状况、对房屋的贡献等因素酌情确定,因王某1未享受过福利分房,而高于另案杨某某的判决所得。综上,王某1就本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某1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泳雷审判员  李江英审判员  蒋 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姚君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