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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执复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安徽中宜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曹才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中宜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曹才,池州市新文采置业有限公司,文采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苏绍兴,王思桃,苏绍根,苏绍存,汪荣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8执复17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安徽中宜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开发区湖心北路29-51号。法定代表人:苏绍兴,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曹才,女,汉族,户籍地安庆市宜秀区,现住安庆市迎江区,被执行人:池州市新文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樟里那水岸4号楼商业第二层。法定代表人:吴敬东,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文采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庆开发区6号区4片。法定代表人:吴敬东,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苏绍兴,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被执行人:王思桃,女,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被执行人:苏绍根,男,汉族,住安庆市大观区,被执行人:苏绍存,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被执行人:汪荣彪,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复议申请人安徽中宜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7)皖0802执异10号执行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在曹才申请执行安徽中宜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新文采置业有限公司、文采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苏绍兴、王思桃、苏绍根、苏绍存、汪荣彪民间借贷纠纷系列执行案件【(2015)迎执字第00968号、(2015)迎执字第00970号、(2015)迎执字第00971号】中,异议人安徽中宜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查封异议人名下房产、银行账户及将异议人法定代表人苏绍兴、股东王思桃、苏绍根、汪荣彪纳入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不服,向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2017)皖0802执异10号执行裁定:驳回安徽中宜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安徽中宜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查明:2015年9月1日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迎民一初字第006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安庆市半亩园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给原告曹才借款1825.5954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安徽中宜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思桃、苏绍根、汪荣彪对上述第一条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6800元,由被告安庆市半亩园商贸有限公司、安徽中宜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思桃、苏绍根、汪荣彪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该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18日送达、2015年11月2日生效。2015年10月9日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迎民一初字第006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池州市新文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给原告曹才2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500万元、500万元为基数,分别自2014年7月16日、2014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池州市新文采置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利息40万元应予扣除)。二、被告文采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安徽中宜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思桃、苏绍根、苏绍存、汪荣彪对上述第一条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曹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6800元,由被告池州市新文采置业有限公司、文采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安徽中宜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思桃、苏绍根、苏绍存、汪荣彪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该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22日送达、2015年11月6日生效。2015年10月9日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迎民一初字第006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池州市新文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给原告曹才2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000万元、1000万元为基数,分别自2014年7月21日、2014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池州市新文采置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利息80万元应予扣除)。二、被告文采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安徽中宜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思桃、苏绍根、苏绍存、汪荣彪对上述第一条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曹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6800元,由被告池州市新文采置业有限公司、文采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安徽中宜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思桃、苏绍根、苏绍存、汪荣彪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该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22日送达、2015年11月6日生效。2015年10月9日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迎民一初字第006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池州市新文采置业有限公司、文采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给原告曹才2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4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安徽中宜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思桃、汪荣彪对上述第一条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曹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6800元,由被告池州市新文采置业有限公司、文采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安徽中宜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思桃、汪荣彪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该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22日送达、2015年11月6日生效。2015年11月16日,申请执行人曹才依次依据(2015)迎民一初字第00624号【执行案号:(2015)迎执字第00968号】、(2015)迎民一初字第00626号【执行案号:(2015)迎执字第00969号】、(2015)迎民一初字第00623号【执行案号:(2015)迎执字第00970号】、(2015)迎民一初字第00625号【执行案号:(2015)迎执字第00971号】民事判决书向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在诉讼保全阶段及执行阶段查封了被执行人以下财产:1、安徽中宜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区证号为××等37套房产(抵押权人为中信银行、桐城农商行、中国农业银行安庆分行等银行)、被执行人王思桃在重庆市渝中区瑞天路××号××单元××号商品房房(抵押后剩余价值)、王思桃在北京朝阳区××楼××单元××室(建筑面积××平方,抵押权人为中信银行总行,抵押金额为240万元)、被执行人汪荣彪名下位于三亚市××路西侧××房产均为抵押后的剩余价值。异议人未向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提供上述房产实际可执行的证据。2、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就安徽中宜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安庆市长江大桥开发区、安庆市长江大桥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一亿元向安庆市长江大桥开发区、安庆市长江大桥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向上级人民法院报送了协助执行函,据了解,安庆市长江大桥开发区、安庆市长江大桥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表明其与安徽中宜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已经基本清偿,异议人未提供该债务有剩余价款可供执行的证据。3、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查封了安徽中宜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半亩园商贸有限公司在中科院合肥物质科学研究所肿瘤医院的医疗设备,并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4000万元。该医疗设备归三家公司共同所有:半亩园公司占所有权约70%、中宜集团占所有权约19%、海南中宜公司占所有权11%。因该设备有案外人提出了异议,执行异议案件目前正在审理中,无法确定该医疗设备的实际权属,已中止对该医疗设备的拍卖程序。4、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轮候冻结了安徽中宜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的××股××万元,首封权利人为中信银行安庆分行,案件标的为3000万元,已无可供执行的剩余价值;文采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安庆市新文采置业有限公司的所有股权××万元,首封为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标的1.4亿元,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福祥小额贷款公司为二封,标的为2000万,本案为三封,该财产已无可供执行的剩余价值。5、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冻结了安徽中宜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的海南中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万股权、三亚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元股权;王思桃所持有的海南中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万元股权;苏绍兴所持有的海南中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万元股权,异议人未提供上述财产实际价值及可供执行的证据。6、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池州市新文采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池州市香樟里·那水岸××幢房产。后因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池州市新文采置业有限公司破产重组案件,要求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对上述房产予以解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已按照法律规定委托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对上述房产予以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虽然向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申报了债权,但实际能够实现的债务数额尚不明确。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通过强制执行及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共扣划执行款54543638.58元。并于2016年8月10日分两次向申请执行人曹才交付执行款1630727.12元、2000000元,2017年1月15日交付执行款1197064.46元,2017年3月28日交付执行款10000000元,2017年5月10日交付执行款39715847元。申请执行人曹才在执行款收条中注明上述执行款为(2015)迎执字第00968号、(2015)迎执字第00970号、(2015)迎执字第00971号执行案件执行款。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争议的焦点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是否应当计算以及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是否超过了剩余执行标的的问题。一、关于(2015)迎执字第00968号、(2015)迎执字第00969号、(2015)迎执字第00970号、(2015)迎执字第00971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问题。异议人在异议中提交的剩余执行款计算清单中未将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予以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2015)迎民一初字第00624号、(2015)迎民一初字第00626号、(2015)迎民一初字第00623号、(2015)迎民一初字第0062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了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计算方式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且上述民事判决书中均指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此,在计算上述四案件的剩余金额债务数额时应当对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予以计算,故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就上述案件的金钱债务数额计算如下:1、(2015)迎执字第00968号执行案件金钱债务数额问题。(2015)迎民一初字第00624号民事判决书送达日期为2015年10月22日,生效日期为2015年11月6日,判决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为2015年11月13日。经计算,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前的债务利息为4685666.67元(已扣除池州市新文采置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利息80万元)。截止到2017年3月28日,迟延履行共计501天。未履行期间逾1年不超过五年的,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五年(含五年)档的贷款基准利率,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该档贷款基准利率为年4.75%。故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为5288333.33元(20000000元*4.75%/360*4*501天),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为1753500元(20000000元*1.75/10000*501天),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合计31727500元。2016年8月10日、2017年1月15日及2017年3月28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款项共计13630727.12元(2016年8月10日、2017年1月15日执行款项共计4827773.58元,不足以清偿2016年8月10日、2017年1月15日前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利息及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故不影响本案债权利息的计算)。剩余债权本金为18243572.88元【31727500-13630727.12+146800(应优先扣除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数)】。截止至2015年5月10日(扣除已经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501天后,迟延履行期间还剩42天),被执行人就债权本金18243572.88元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538489.46元(加倍部分的利息为18243572.88元*1.75/10000*42天,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为18243572.88元*4.75%/360*4*42天)。执行款剩余金额为20933785.54元(39715847元-18782061.46元)。截止到2017年5月10日,(2015)迎执字第00968号执行案件已经全部执行完毕,该案执行费87547元因申请执行人申请,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暂缓收取。2、(2015)迎执字第00970号执行案件金钱债务数额问题。(2015)迎民一初字第00623号民事判决书送达日期为2015年10月22日,生效日期为2015年11月6日,判决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为2015年11月13日。经计算,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前的债务利息为5182111.11元(已扣除池州市新文采置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利息40万元),截止到2017年5月10日,迟延履行共计544天,被执行人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7646222.22元(加倍部分的利息为20000000元*1.75/10000*544天,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为20000000元*4.75%/360*4*544天),本息合计32828333.33元。扣除已经强制执行的款项20933785.54元,本案剩余执行债权本金12041347.79元【32828333.33元-20933785.54元+146800元(应优先扣除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数)】。截止到2017年7月13日,剩余迟延履行期间64天(已扣除已经支付利息的迟延履行期间544天),被执行人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541593.02元(加倍部分的利息为12041347.79元*1.75/10000*64天,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为12041347.79元*4.75%/360*4*64天),本息合计12582940.81元,应缴纳执行费87547元。3、(2015)迎执字第00971号执行案件金钱债务数额问题。(2015)迎民一初字第00625号民事判决书送达日期为2015年10月22日,生效日期为2015年11月6日,判决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为2015年11月13日。经计算,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前的债务利息为4994111.12元,截止到2017年7月13日,迟延履行共计608天,被执行人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8545777.78元(加倍部分的利息为20000000元*1.75/10000*608天,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为20000000元*4.75%/360*4*608天),本息合计33539888.90元,应负担案件执行费、保全费146800元,应缴纳执行费87547元。4、(2015)迎执字第00969号执行案件金钱债务数额问题。(2015)迎民一初字第00626号民事判决书送达日期为2015年10月22日,生效日期为2015年11月2日,判决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为2015年11月9日。经计算,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前的债务利息为2650257.40元,截止到2017年7月13日,迟延履行共计612天,被执行人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7851885.82元(加倍部分的利息为18255954元*1.75/10000*612天,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为18255954元*4.75%/360*4*612天),本息合计21758097.22元,应负担案件执行费、保全费146800元,应缴纳执行费85803元。通过以上计算得出,截止到2017年7月13日,异议人安徽中宜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被执行人应偿还的债务本息合计68522970.93元(包含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二、对于本异议案件所涉及到四个执行实施案件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的问题,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认为现应查明案件执行标的的数额,其次根据被查封财产的价值,综合考虑标的物是否存在抵押、轮候查封、权属争议以及是否可以分割等情况后予以认定。在本案中,执行标的数额经计算为68522970.93元(包含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安徽中宜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思桃、汪荣彪名下房产均为抵押后的剩余价值,异议人未向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提交上述房产实际剩余价值的证据,上述房产的抵押后剩余价值在未去除抵押权时暂无法明确;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查封的安徽中宜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安庆市长江大桥开发区、安庆市长江大桥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债权经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调查,安庆市长江大桥开发区、安庆市长江大桥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表明其与安徽中宜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已经基本清偿,异议人未提供该债务有剩余价款可供执行的证据;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查封的安徽中宜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半亩园商贸有限公司在中科院合肥物质科学研究所肿瘤医院的医疗设备存在权属争议,且该执行异议案件正在审理中,该医疗设备无法执行;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冻结的安徽中宜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的××股××万元、文采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安庆市新文采置业有限公司的所有股权××万元均为轮候冻结,首封权利人执行标的也远远超过了该股权账面数额;对于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冻结的安徽中宜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的海南中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万股权、三亚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元股权;王思桃所持有的海南中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万元股权;苏绍兴所持有的海南中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万元股权,异议人未向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提供该财产实际市场价值及可供执行的证据,且该财产价值远远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已依法解除对池州市新文采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池州市香樟里·那水岸××幢房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虽然向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申报了债权,但实际能够实现的债权数额尚不明确。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大部分为抵押财产、轮候查封的财产以及权属有争议的、债权实现数额不明确的财产,上述查封、冻结的财产的价额不足以清偿本异议案件所涉及到四个执行实施案件所涉及的债权总额及执行费用。故异议人提出的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超标的查封的异议无事实依据。三、关于异议人的法定代表人苏绍兴、股东王思桃、苏绍根、汪荣彪纳入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的问题。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认为,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欠债务,异议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的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将苏绍兴、王思桃、苏绍根、汪荣彪从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中删除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认为对异议人及被执行人名下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措施的财产远远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异议人提出的解除异议人名下房产、银行账户及异议人法定代表人苏绍兴、股东王思桃、苏绍根、汪荣彪从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中删除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作出(2017)皖0802执异10号裁定:驳回安徽中宜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安徽中宜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7)皖0802执异10号裁定,重新作出公正裁定。其复议的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已实际执行到位的执行款金额计算错误该裁定书认定实际到位执行款54543638.58元。经申请人核实,实际到位执行款金额为56599953.38元。相差2056314.8元。其中池州市新文采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6日分两笔汇给曹才200万元,且注明归还借款本金。申请人已向迎江区法院提交了汇款凭证。但该裁定书未予计算。另外56314.8元误差出现的原因有待核实。二、利息计算错误2015年10月9日迎江区法院作出(2015)迎民一初字第006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池州市新文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给原告曹才2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500万元、500万元为基数,分别自2014年7月16日,2014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新文采置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利息40万元应予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5)迎民一初字第00624号判决书判决:计算基数为1000万元、1000万元,计算时间分别自2014年7月21日、2014年7月22日开始,(2015)迎民一初字第00625号判决书判决:计算时间为2000万元,计算时间自2014年9月2日开始,其他内容类同。三份判决书均判决一般利息自计算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履行期间届满后仅判决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即加倍利息,并未判决支付一般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延迟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显然,就本案而言,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判决书并未确定,故不予计算。而该裁定书却计算了,不符合法律规定,显失公平,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经申请人计算该三案的一般利息为14416575.34元,且已偿还10831352.3元,剩余3585223.04元,加倍利息为5490788.43元,本金剩余13031398.92元,合计22107410.39元,再加上诉讼费、执行费、就是该三个案件的执行总标的。另(2015)迎民一初字第00625号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安庆市半亩园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给曹才借款1825.5954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来因主债务人不同申请人在此提出执行异议之时,并未涉及该案。但执行裁定书对该案的利息也予以计算了。故申请人应予以反驳。执行裁定书中对该案的利息计算犯了上述三个案件中同样的错误。经申请人计算该案的一般利息为2556333.72元。加倍利息(即迟延履行金)为1942433.51元。合计4498767.23元。()执行裁定书明显计算错误。三、申请人被查封、冻结的财产是否超标的对于申请人被迎江区法院查封、冻结的财产,申请人多次提出异议,已超标的(现有执行总标的2300万元左右)。且向迎江区法院提交了相关房产的评估报告。另外迎江区法院冻结了申请人在大桥开发区的1亿元到期债权。当初迎江区法院认为该债权不确定无法执行。首先既然不确定,法院为何要冻结呢?其次,实际执行中已到位的执行款中有5000多万元来自大桥经济开发区的到期债权。有裁决书且正在执行中,迎江区法院都知道此事,怎叫未提交证据。再说法院查封、冻结当事人的财产,有义务对被查封、冻结的财产价值进行审查,不能超标的采取强制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和执行民事商事案保障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通知》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慎用扣留、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尽量减少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可能造成的不当影响,维持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经营稳定。确需采取查封、扣留、冻结等强制措施的,需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尽可能为企业预留必备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最大限度降低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更何况申请人要求的是:对银行账户解冻(无存款),抵押贷款的房产予以解封,让申请人在银行贷款到期能够续贷,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得以维持。四、将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从执行人名单中删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第二项规定:“已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现被申请人被查封、冻结的财产价值远远大于执行标的。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的做法明显不当。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是否应当计算以及执行法院是否存在超标的保全的问题。一、关于已实际执行到位的执行款金额是否计算错误的问题;关于复议申请人安徽中宜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池州市新文采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6日分两笔汇给曹才200万元,且注明归还借款本金的问题。由于上述两笔汇款复议申请人在执行异议书中并未提及,迎江区法院在执行异议案件中也未作出审查判定,系复议人在复议程序中提出的新主张,本院不予审查。迎江区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出具的收条认定申请执行人曹才通过法院的强制执行已实际受偿54543638.58元并无不当。如被执行人有自动还款的行为,则可以通过双方对账的方式予以确定,或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二、关于迟延履行期间是否应计算一般债务利息的问题;执行过程是一个动态的过程,申请执行标的额随着时间的推移,受实际执行到位的款项、迟延履行天数的影响而不断的发生变化。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在涉及复议人的四件执行案件中根据执行款的到位情况依次确定案件是否执行完毕的方法并无不当。但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迎民一初字第00626、00623、00624、00625号四份民事判决书中均判定被执行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7月17日《关于统一民事裁判文书有关利息、违约金判决主文表述的通知》第二条“能确定利息、违约金计算标准且原告诉请计算至款清之日的,判决主文中利息、违约金的判项统一表述为:‘自XXX年XX月XX日起,按照XXX(计算标准)计算至XXX(款项性质)实际付清之日止’。”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上述四份判决书的判决内容明确具体,一般债务利息截止的时间为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即判决送达生效后七日内。照此判项,迎江区法院在执行异议裁定中确定被执行人在迟延履行期间应支付一般债务利息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三、关于本案剩余执行标的额的计算问题;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在异议裁定中详细计算了本案剩余执行标的额。考虑到本案所涉四个执行案件并未全部执行到位,且复议人并非对执行案件是否结案及结案标的额提出异议,而是对是否超标的查封提出异议,仅需对本案剩余执行标的额予以估算作为参考即可。本案可依据以下原则予以估算:1、本金部分按照判决书予以确定;2、一般债务利息计算至判决送达生效后七日内截止;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上述规定,本案执行款清偿的顺序按照:(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一般债务利息;(三)主债务;(四)加倍债务利息,予以清偿;4、执行费用暂不予计算,由执行法院决定何时收取。经本院估算,截止到2017年7月13日,本案剩余执行标的额本息合计在5011万元左右(包含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四、被查封、冻结的财产是否超标的问题;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在诉讼保全阶段及执行阶段查封了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并在异议裁定审查中认定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大部分为抵押财产、轮候查封的财产以及权属有争议的、债权实现数额不明确的财产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提出查封、冻结的财产已超出本案的执行标的,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在后续的执行中,应及时对查封、冻结的财产采取扣划、评估、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尽可能为企业预留必备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最大限度降低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对于涉及抵押贷款的房产,在确保不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的情况下,可以采取临时解除查封的执行措施,让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得以维持。五、关于能否将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予以删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对于被执行人提出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理由不成立的,执行法院应采用决定予以驳回。迎江区法院采用执行裁定书的形式驳回不当,纳入是否正确亦不属于本案复议阶段审查的内容。迎江区法院可另行作出处理。综上所述,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在本案异议审查中存在将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纳入执行标的额、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审查形式不当的错误,应自行纠正。但其对本案并不存在超标的查封的认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安徽中宜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7)皖0802执异10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方向华审判员  江 艇审判员  王 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赵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