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37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李锦、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锦,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37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锦,女,1967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梦楠,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绿博文化产业园区郑开大道与文通路交叉口向北600米路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挥龙,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硕,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锦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7)豫0122民初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锦上诉请求: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起诉。事实和理由:1.一审回避影响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关键事实,有违客观、公正,系的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对会议决议的动机、召集人、召集程序、法定列席机构是否列席监督、是否通过法定列席机构列席等,直接影响会议决议合法性的事实均有意回避,未做出事实认定,仅含糊认定11.14董事会、11.30股东会的召开时间,决议内容;2.该案诉讼主体、诉讼请求、起诉与判决均自相矛盾,判决争议内容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审程序违法。李金阁在公司章程修改、公司变更登记前,无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依法应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在其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同时,又诉求变更法定代表人,自相矛盾。一审认可李金阁代表公司起诉的资格,判决书却未列公司法定代表人,该案应依行政程序解决,一审判决错误;3.一审判决肆意扩大法律解释,篡改法定的章程修改表决比例,滥用职权。本案董事会决议及基于董事会决议产生的股东会决议因违法而无效,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庭审中,李锦补充:李锦在上诉时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尚未公布,李锦在上诉状中均表述涉案的股东会决议无效,鉴于司法解释四的相关规定李锦将上诉状中所有关于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表述变更为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宏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李锦的上诉请求。1.宏盛公司股东会的召开过程经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李锦认为宏盛公司在召开董事会时除了董事李金阁外,只有一名未出资的董事出席,该董事会决议的做出因违法而无效的说法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股东资格根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行政部门的登记予以确认,股东权利的行使是以是否具备股东资格为前提的,而非以股东是否实际出资为前提,瑕疵出资影响的是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财产性的自益股东权利,而不包括表决权、知情权等共益性股东权利;2.宏盛公司已经合法的召集、参加、表决程序召开了董事会,作出了董事会决议。又根据(2016)郑黄证民字第21477号《公证书》,宏盛公司在2016年11月30日召开股东会时履行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召开股东会议的通知义务,且公司决议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此《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3.本案宏盛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争议内容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李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金阁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李锦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宏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锦配合办理变更宏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手续;2.李锦交回宏盛公司公章、合同印章、财务印章、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3、李锦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宏盛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25日,注册资本为3亿元,现有股东五人,分别为李锦占41.99%股份、李金阁占23%股份、王照江占30%股份、孙炳建占5%股份、姚继婷占0.01%股份。董事三人分别为李锦、李金阁、王照江。李锦任公司董事长、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举行1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监事会或者监事(不设监事会时)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为主持。第十七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十八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其它决议,应经代表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十九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第二十条规定:本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任期3年(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第二十一条规定: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董事成员三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选举李锦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第二十三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董事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方为有效,董事因故不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时,必须书面委托他人参加,由被委托人履行委托书中载明的权力。对所议事事项做出的决定应占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第二十五条规定:本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三人。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中股东代表监事与职工代表监事的比例为2:1。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2016年11月14日,宏盛公司股东兼董事李金阁提议召开公司临时董事会。当日,股东兼董事王照江、李金阁签署“董事会决议”,主要内容为:根据《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2016年11月14日上午9时,在本公司会议室召开董事会会议。经到会董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董事表决通过,决议如下:一、免去李锦同志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二、选举任命李金阁同志为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新一届董事长;三、确定于2016年11月30日上午9时在本公司会议室召开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临时股东大会,表决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11月30日,宏盛公司在航海路国安经贸大厦6楼会议室举行股东会,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对股东会进行现场公证,出具(2016)郑黄证民字第21477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经本公证处确认,该公司已履行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议的通知义务,截止到2016年11月30日上午九时整,该公司有股东李金阁(代表23%股份)、王照江(代表30%股份)二人出席会议(股东李锦、孙炳建、姚继婷没有参加会议),达到了该公司章程的法定数额。本次会议由董事李金阁主持。本次股东会通过了以下决议:一、同意董事会2016年11月14日董事会决议,免去李锦同志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董事长职务;任命李金阁同志为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董事长,任期三年。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同意免去李锦同志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命李金阁同志为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兹证明,与本证书相粘连的《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复印件、《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均与申请人提交的《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原件、《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原件内容相符,原件上“李金阁”、“王照江”的签名均属实。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李锦代表宏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该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有:1.宏盛公司的主体是否适格;2.宏盛公司诉称的股东会决议是否合法有效;3.李锦是否有配合公司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的义务;4.李锦是否侵占了公司的印章和证照。关于争议焦点一和焦点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该案宏盛公司主体是否适格,取决于宏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否已经变更为李金阁。宏盛公司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规定:“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董事成员三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选举李锦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据此,可知宏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关于表决权的行使方式和表决比例,宏盛公司公司章程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分别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其它决议,应经代表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该内容与公司法规定一致。我国公司法虽然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是,对于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的决议,没有明确规定,而宏盛公司的章程对此也未作出特别约定。根据公司法规定,只有对公司经营造成特别重大影响的事项才需要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宏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名称记载于公司章程,但对法定代表人名称的变更在章程中体现的仅是一种记载方面的修改,形式多于实质。故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只要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不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即可通过代表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进行决定。因此,李锦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通过的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另根据(2016)郑黄证民字第21477号《公证书》可知,宏盛公司在2016年11月30日召开股东会时履行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召开股东会议的通知义务,且公司决议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此,宏盛公司当天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根据该股东会决议,宏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李金阁,故李金阁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代表宏盛公司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三。在宏盛公司已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李锦作为原公司法定代表人有配合办理变更宏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手续的义务,故宏盛公司要求李锦配合办理变更宏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手续,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李锦代表宏盛公司,申请撤回该案诉讼,于法无据,不予准许。关于争议焦点四。宏盛公司要求李锦交回侵占宏盛公司的公章、合同印章、财务印章、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等,因李锦不认可自己持有上述印章证照,并称上述印章证照由公司办公室统一保管,另宏盛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李锦将上述印章证照携离公司,故宏盛公司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该事项宏盛公司可通过公司管理行为进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李锦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宏盛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手续;二、驳回宏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锦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对于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的决议,没有明确规定,而宏盛公司的章程对此也未作出特别约定。根据公司法规定,只有对公司经营造成特别重大影响的事项才需要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宏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名称记载于公司章程,但对法定代表人名称的变更在章程中体现的仅是一种记载方面的修改,形式多于实质。故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只要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不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即可通过代表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进行决定。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李锦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岸峰审 判 员 姚付良审 判 员 张永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程佳攀书 记 员 张会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