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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民初48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伍顺秀等与叶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建明,伍顺秀,叶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4874号原告:伍建明,男,193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伍顺秀,女,193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鹏,重庆伟豪(两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莹,重庆伟豪(两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晓,女,198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广汉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松花江南路2号凯丽景湖小区1栋1单元2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5883902729。负责人:孙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意,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某与被告叶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德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伍某死亡,继承人伍建明、伍顺秀表示愿意参加诉讼。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李德鹏、吴莹,被告叶晓、被告人寿财险德阳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罗意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建明、伍顺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5000元、丧葬费33696元、死亡赔偿金444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49246元。被告人寿财险德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并优先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9日,被告叶晓驾驶川×号小型客车将行人伍某撞倒,造成伍某头部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晓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合川人民医院抢救。川×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德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叶晓辩称,没有意见。被告人寿财险德阳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预付了交强险1万元,商业险12万元,请求法院予以处理;原告的部分要求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9日,被告叶晓驾驶川×号小型客车倒车时将行人伍某撞倒,造成伍某头部受伤的事故。后经合川区公安局草街派出所认定叶晓承担全部责任。伍某受伤当日被送往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6天。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加强护理,注意营养。经本院委托鉴定,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伍某四肢瘫(肌力3级以下),属×级伤残;2.伍某颅骨修补约需陆万元。预防呼吸道、泌尿道感染、大小便清洁使用尿不湿等,每月约需壹仟伍佰元;3.伍某需完全护理依赖。2017年8月19日,伍某因颅脑损伤、术后长期卧床并发感染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川×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德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寿财险德阳支公司以支付交强险1万元,商业三者险12万元。伍某系农转非,其无第一顺序继承人,仅有原告伍建明、伍顺秀两位第二顺序继承人。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96天×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2.护理费。原告未举示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按10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住院天数96天,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护理费9600元(100元/天×96天)。3.交通费。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及原告死亡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支出,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1000元。4.误工费。本院主张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误工费3人×3天×80元/天=720元。5.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院主张丧葬费【(65545元/年+47345元/年)÷2】÷2=28223元。6.死亡赔偿金。原告系农转非,应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610元/年计算,原告死亡时65岁,应计算15年,死亡赔偿金应为444150元(29610元/年×15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侵权人的行为致原告伤残,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过错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叶晓负全部责任,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川×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德阳支公司投保了保险且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故被告人寿财险德阳支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德阳支公司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由被告叶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德阳支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应予以扣除。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720元、丧葬费28223元、死亡赔偿金444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52849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德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18493元,扣除被告人寿财险德阳支公司已支付的13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3984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伍建明、伍顺秀398493元;二、驳回原告伍建明、伍顺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6元,减半收取1573元,由原告伍建明、伍顺秀负担377元;由被告叶晓负担59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尹秀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