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3民初25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孝江与被告毕太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孝江,毕太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3民初2553号原告:刘孝江,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华山北路。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琦,四川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太君,男,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兴隆镇广灵村。原告刘孝江与被告毕太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孝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太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孝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毕太君支付退伙款35200元及违约金(从2013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2、案件受理费由毕太君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合伙做生意经营鸽皇餐厅,该餐厅位于绵竹市剑南镇飞云街115号被告经营的咔乐迪歌厅楼下。后原、被告协商退伙,结清账目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60000元退伙款,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3年4月底向原告还清。2015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0元,2016年1月10日,被告通过刷信用卡为原告支付购买烟酒款的方式归还9800元。原告多次催收尚欠款项无果,遂诉至法院判如所请。毕太君未进行答辩。刘孝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身份信息、退伙协议、欠条、情况说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刘孝江与毕太君口头约定合伙经营“鸽皇养生堂”餐厅,刘孝江以现金方式入伙,毕太君以经营场地、设备入伙,共担风险。2013年1月15日,双方因经营问题达成退伙协议,对合伙财产进行处理,约定“由刘孝江参与投资的‘鸽皇养生堂’在经营过程中(2012年9月筹备——2013年1月15日)产生的债务由毕太君全部承担,‘鸽皇养生堂’的所有资产及2013年1月15日前的应收债务均归毕太君所有。从2013年1月15日起刘孝江不再与‘鸽皇养生堂’有任何关系,之前刘孝江与毕太君约定的‘鸽皇养生堂’的合作协议作废”。2013年1月16日,毕太君向刘孝江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刘孝江鸽皇退股款6万元,定于2013年4月底还清此款”。毕太君于2015年2月2日向刘孝江支付15000元,2016年1月10日通过信用卡支付9800元,至今尚欠352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个人合伙关系,退伙时双方对财产处理达成了协议。被告应按照协议于2013年4月底向原告支付退伙款项60000元。退伙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35200元至今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退伙款35200元及违约金(从2013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太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孝江支付欠款35200元及违约金(以352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计340元,由被告毕太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