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8民初33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石运红与刘军、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运红,刘军,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3389号原告石运红,女,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蒙阴县。委托代理人胡发会,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军,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委托代理人刘华伟,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邱萍,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男,1991年9月17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原告石运红与被告刘军、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公茂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发会、被告刘军委托代理人刘华伟、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运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3073.92元,其中,医疗费52631.92元、伙食补助费1440元、伤残赔偿金27908元、误工费37927.44元、护理费19020.96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54628.3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96856.40元、并优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刘军承担46217.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0日,被告刘军驾驶鲁Q×××××号小型面包车在蒙阴桃联公路3公里+100米路段(桃曲镇前城村),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石运红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综上所述,被告理应赔偿原告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在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事故责任且确认无免责拒赔的情况下,对于原告方主张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从病历可以看出第二、三次住院原告仅是在医院进行恢复性训练,并未再次进行关于该伤情的治疗,故其伤情的治疗终结时间应为2017年1月13日。对于医药费发票中的蒙阴仁康医院结算清单有异议,仅为结算清单,且已通过居民医疗保险报销,并非正规发票且已报销完毕,对于该费用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发票编号7272和7273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于其他医疗费金额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在1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系原告方单方委托做出,且鉴定伤残等级过高,三期时间过长,因原告伤情是2017年1月份治疗终结,正常伤残鉴定应为终结后三个月提出,而本案原告直到8月份才委托鉴定存在严重拖延故意增加误工时间的可能,且根据原告方伤情,该伤情误工期最高为120天,而其主张的计算方式存在不当得利行为,我们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居民委员会和畜牧兽医站并无出具原告从事该行业的资质且原告方并未在该委员会工作,其工作实际情况和收入,委员会应不知情,且原告方受伤并不影响正常的活动和生活,并且是原告方与其亲属一同养猪,无法证实其实际收入存在减少,且原告方并未提供相关的营业执照证实其实际工作,对原告从事畜牧业不予认可。对于误工费应当按照期户口性质最高180天计算误工时间。伤残赔偿金过高。对于护理费时间过长,且标准过高,应按户口性质计算。护理人员孙士宝应提供劳动合同、社保及个人纳税证明,证实其已超3500元的工资情况及事发后和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扣发和实发情况,否则应根据户口性质计算护理费。对赔偿明细中的伙补费用、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已超交强险赔偿限额,不再赔付。交通费过高,应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对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刘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先由国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剩余部分按照比例进行分担。原告的医药费既然能从医保报销,比例应在50%以上,且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3093.40元。对于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的用药情况保留鉴定的权利。另外被告还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垫付鉴定费3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用药明细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方认定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三期过长、后续治疗费用过高,于庭审中要求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未于法庭指定的期间内提出书面申请,对于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的审查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0日08时许,被告刘军驾驶鲁Q×××××号小型面包车沿蒙阴桃联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公里+100米路段时,与原告石运红驾驶的“欧派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石运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认定,原告石运红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军驾驶的事故车辆鲁Q×××××号车在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保单号为L316CF0AA0090232,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查明,原告石运红于事故发生之日入住蒙阴县人民医院治疗24天,诊断为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关节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关节副韧带断裂,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花费医疗费47445.1元;2017年2月6日,原告于蒙阴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232.4元;2017年3月20日,原告于蒙阴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328.1元;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22日,原告于蒙阴仁康医院住院12天,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术后,花费医疗费2726.85元,经居民医疗保险报销1322.33元;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5月2日,原告又于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2621.4元;2017年7月13日,原告于蒙阴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复印费7元。原告之伤由其委托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石运红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护理期限为90日(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月13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0日,石运红尚需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该类手术费用一般在9000元至10000元之间,不包含医疗意外等费用。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被告刘军于2016年12月20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93.4元,于2017年1月13日赔偿给原告2500元,并为原告垫付鉴定费3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刘军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负赔偿责任,原告石运红驾驶非机动车过道路未下车推行,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鲁Q×××××号小型客车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52631.92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X60天)、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4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显示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至4月22日,在蒙阴县人民医院和蒙阴仁康医院同时住院,存在空挂床现象,本院确认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46天,确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380元(46天X30元);误工费37927.44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期限为120日,另原告提供的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不能证明其从事畜牧业,本院按照原告农村居民户口性质确认误工费为7717.2元(120天X64.31元);护理费19020.9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护理人员孙士宝的日平均工资为201.69元[(6457.91+6293.30+5400.50)元/90天],护理人员孙百学的误工费应该其户口性质计算,原告第一次住院24天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0628.46元(64.31元X90天+201.69元X24天);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6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2631.9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380元、误工费为7717.2元、护理费10628.46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X60天)、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15565.58元。本案中,交强险部分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57853.66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717.2元+护理费10628.46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57711.92元,因被告刘军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应当按照80%的比例承担,即46169.54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石运红损失57853.66元。二、被告刘军赔偿原告石运红损失46169.54元(已支付3393.4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原告负担885元,由被告刘军负担2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公茂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助理法官 王 丽书 记 员 刘慧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