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2民终3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夏勤锋因与被上诉人陈锋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勤锋,陈锋锋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2民终3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勤锋,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宜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华,陕西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锋锋,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宜君县。上诉人夏勤锋因与被上诉人陈锋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宜君县人民法院(2017)陕0222民初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勤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华,被上诉人陈锋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勤锋上诉请求:撤销宜君县人民法院(2017)陕0222民初228号民事判决;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时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对证人王建兵出卖给罗小红石头的证据不予认可是错误的。上诉人与罗小红签订的《抵帐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以与罗小红的债务纠纷为由,阻拦上诉人对该石头的处分权,是侵权行为。陈锋锋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夏勤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财产(石头)的妨害;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数额待后确认;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期间,罗小红参与铜黄高速路工程建设,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2016年经原告同意,罗小红将存放在彭镇常喜安村河边的10000方石头抵欠给原告,欠款本息共计356800元,该处存放石头的所有权和处分权从此归原告所有,双方签有《抵账协议》1份。2017年5月6日开始,被告将这10000方石头开始出售,原告知晓后,立即前往被告处,晓明厉害关系,并告知了被告自己与罗小红有“抵账协议”,但被告以与罗小红有账务为由不听劝阻。被告现已将原告约3000方石头出售给了该地“乡村道路”施工队,目前还在继续非法出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小红将所有的石头存放在陈锋锋租用河边的地里,双方因债权债务发生争议,罗小红拉运存放的石头时陈锋锋进行了阻拦。2015年9月,夏勤锋拉运案涉石头,陈锋锋进行了阻拦,夏勤锋给了陈锋锋7000元。2016年3月21日,罗小红与夏勤锋签订《抵账协议》,约定罗小红将其所有的石头抵账给夏勤锋,用来抵罗小红欠夏勤锋的30万元借款及利息。之后,夏勤锋在拉运石头时,陈锋锋以自己与罗小红有抵账协议进行阻拦。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案涉石头归谁所有。夏勤锋陈述,其与案外人罗小红签订了《抵账协议》,案涉石头所有权应当归其所有。夏勤锋是否取得案涉石头的所有权,应当分析判断案涉石头的所有权是否发生转让。庭审中查明,陈锋锋与罗小红之间因债务关系,陈锋锋将罗小红所有的案涉石头扣留,罗小红将无法控制的案涉石头抵债给了夏勤锋。罗小红尚无法行使权利,又将该争议石头抵债给夏勤锋,导致《抵账协议》无法履行,罗小红主观上存在过错。夏勤锋在与罗小红签订《抵账协议》之前因其给罗小红拉案涉石头,遭到陈锋锋阻拦,其为此还向陈锋锋支付相关费用。基于上述事实,夏勤锋对陈锋锋与罗小红之间有经济纠纷,案涉石头为陈锋锋所控制是知悉的。夏勤锋明知案涉石头的所有人罗小红都无法从陈锋锋处拉走石头,其对《抵账协议》不能履行的风险是知道的,故,夏勤锋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夏勤锋与罗小红在《抵账协议》上记载的“甲方保证该处存放的石头与第三方无任何关系,无任何纠纷。”与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不符。夏勤锋与罗小红之间达成的《抵账协议》,涉及的标的物石头,自双方签订《抵账协议》起至今双方均未占用。罗小红对案涉石头虽享有所有权,但实际上无法行使权利,罗小红未将案涉石头交付给夏勤锋,《抵账协议》未实际履行,夏勤锋与罗小红之间原有的债权债务并未消灭,或者说并未由债权债务转化为物权法律关系。夏勤锋未取得案涉石头的所有权,其主张陈锋锋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夏勤锋要求陈锋锋赔偿其损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夏勤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夏勤锋负担。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四组证据。一、陈锋锋给案外人罗小红出具的两份收条,计7200元。证明罗小红将石头存放在此,罗小红与陈锋锋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非陈锋锋取得了石头的所有权。二、陈锋锋发给夏勤锋的短信,证明上诉人对石头有所有权。三、四份证人证言,证明石头的方量。四、贺延明等二人的证言,证明抵帐协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卖石头的是上诉人,他让写成罗小红。证据二,我去拉石头,上诉人阻挡并报警,我才发的短信,我的目的是要钱不是要石头。证据三,石头方量没有那么多。证据四,没有异议。另查,庭审中当事人认可的事实:案外人罗小红承认欠被上诉人75000元,其将石头抵给了上诉人,不可能再给他人,租地时约定给被上诉人10000多元的租金,没有给。上诉人承认知道罗小红欠被上诉人的钱。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石头归谁所有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案涉石头权属案外人罗小红,是各方当事人不争的事实。被上诉人陈锋锋与罗小红之间因债务关系,陈锋锋将罗小红所有的石头扣留,罗小红将无法控制的石头抵债给了夏勤锋。夏勤锋对陈锋锋与罗小红之间有经济纠纷,案涉石头为陈锋锋所控制是知悉的。罗小红尚无法行使权利,又将该争议石头抵债给夏勤锋。罗小红对案涉石头虽享有所有权,但实际上无法行使权利,罗小红也未将案涉石头交付给夏勤锋,《抵账协议》未实际履行。陈锋锋扣留石头,是基于其与罗小红之间的经济纠纷而行使留置权。夏勤锋与罗小红之间原有的债权债务并未消灭,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夏勤锋未取得案涉石头的所有权,其主张陈锋锋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与法无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夏勤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平印审判员 刘坤琪审判员 汪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丽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