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3民初17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贵阳东方实业有限公司与贵州三森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东方实业有限公司,贵州三森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民初1709号原告:贵阳东方实业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成青,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刚,贵阳东方实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贵州三森物流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富水南路***号全林国际塔楼*栋**层*号。法定代表人:张云,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贵阳东方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三森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贵阳东方实业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三森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阳东方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2.5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2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8万元,并以其在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焦油货款作为抵押。原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将人民币198万元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6月,被告委托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还款100万元。2015年2月,被告向原告还款35.44万元,余款62.56万���至今未归还。事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贵阳东方实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工商信息材料,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3、银行承兑汇票,证实原告向被告转款人民币198万元4、单据,证实被告已向原告归还部分借款之事实。被告贵州三森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8万元,并以其在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焦油货款作为抵押。原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将人民币198万元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6月,被告委托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还款100万元。2015年2月,被告又向原告还款35.44万元,尚欠余款62.56万元至今未归还。事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有原、被告工商信息材料、借条、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贵州三森物流有限公司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8万元,已归还部分,尚欠借款62.56万元未归还,有借条、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佐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2.56万元的借款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利息问题,经审查,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无约定,被告有逾期还款行为,原告提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请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贵州三森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三森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贵阳东方实业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62.5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2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人民币12056元(原告贵阳东方实业有限公司已交),由被告贵州三森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建忠审 判 员 李 妤人民陪审员 罗仕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