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5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张雪妹与程佳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妹,程佳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5民初667号原告:张雪妹,女,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住横峰县,被告:程佳婧,女,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住江西省横峰县,原告张雪妹与被告程佳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佳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表姐妹关系,被告父亲是原告的亲舅舅。被告母亲余玉兰原系横峰县就业局工作人员,2014年4月份,余玉兰找到原告,跟原告说其女儿被告程佳婧需要借款,让原告以自己名义到横峰县就业局申请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在贷款发款后再转借给被告程佳婧使用。原告当时碍于亲戚关系,就按照余玉兰的要求到横峰县就业局申请了小额担保贷款,贷款由刘根生提供反担保,原告还应余玉兰的要求,将自己在横峰县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卡号62×××55,小额担保贷款发放接受账号)交给余玉兰保管。被告同时向原告承诺,一定在原告向横峰县就业局申请的小额贷款到期之前(2016年5月28日到期)向原告偿还。2014年5月28日,横峰县邮政储蓄银行向原告的银行卡内(卡号62×××55)发放贷款19万元。2014年5月30日,被告在横峰县邮政储蓄银行柜面从原告卡中取现金4万元,2014年6月1日,被告先在横峰县邮政储蓄银行柜面向原告卡内存入现金49999元,然后在横峰县邮政储蓄银行柜面通过汇款方式将原告银行卡中的20万元转账至被告横峰县邮政储蓄银行卡内(卡号62×××61)。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并未按照借款承诺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导致原告在横峰县就业局小额贷款到期后,无力偿还,并且横峰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于2016年9月21日向横峰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横峰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5民初78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需偿还191492元。综上,被告依法应当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被告程佳婧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银行打款明细账、(2016)赣1125民初788号民事调解书,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表姐妹关系,被告父亲是原告的亲舅舅。被告母亲余玉兰原系横峰县就业局工作人员。2014年4月份,余玉兰找到原告,跟原告说其女儿程佳婧需要借款,让原告以自己名义到横峰县就业局申请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在贷款发款后再转借给被告程佳婧使用。于是原告按照余玉兰的要求到横峰县就业局申请了小额担保贷款,贷款由刘根生提供反担保,并将自己在横峰县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卡号62×××55,小额担保贷款发放接受账号)交给余玉兰保管。被告程佳婧同时向原告承诺,一定在原告向横峰县就业局申请的小额贷款到期之前(2016年5月28日到期)向原告偿还。2014年5月28日,横峰县邮政储蓄银行向原告的银行卡内(卡号62×××55)发放贷款19万元。2014年5月30日,被告在横峰县邮政储蓄银行柜面从原告卡中取现金4万元,2014年6月1日,被告先在横峰县邮政储蓄银行柜面向原告卡内存入现金49999元,然后在横峰县邮政储蓄银行柜面通过汇款方式将原告银行卡中的20万元转账至被告横峰县邮政储蓄银行卡内(卡号62×××61)。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并未按照借款承诺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导致原告在横峰县就业局小额贷款到期后,无力偿还,并且横峰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于2016年9月21日向横峰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横峰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5民初78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需偿还借款191492元。本院认为,被告程佳婧向原告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立案时所确定的案由为不当得利有误,应变更为民间借贷。被告程佳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程佳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雪妹借款1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700元,由被告程佳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海 树审 判 员 余 莺人民陪审员 于 贤 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晨西子法律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