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民初89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8939如皋市英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丁新兵、杨继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如皋市英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丁新兵,杨继娟,南通华浔建设有限公司,蔡勇,朱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8939号原告:如皋市英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如皋市城南街道夏庄村2组,现住所地如皋市城南街道(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万寿南路999号如皋软件园科技金融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谢福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千里、丁霞娟,江苏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新兵,男,1977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杨继娟,女,1977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南通华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海阳南路佳城御龙湾项目4#-4号。法定代表人:蔡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网祥,江苏致邦(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云,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勇,男,1974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网祥,江苏致邦(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楠,女,1980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网祥,江苏致邦(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如皋市英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集小贷公司)与被告丁新兵、杨继娟、南通华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浔公司)、蔡勇、朱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7日、2017年10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英集小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千里,被告丁新兵,被告蔡勇同时作为被告华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朱楠,被告华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云,被告华浔公司、蔡勇、朱楠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网祥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英集小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霞娟,被告丁新兵,被告蔡勇同时作为被告华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华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云,被告华浔公司、蔡勇、朱楠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网祥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杨继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英集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丁新兵、杨继娟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2、被告丁新兵、杨继娟支付以30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罚息;3、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71000元;4、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5、被告华浔公司、蔡勇、朱楠对上列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丁新兵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依合同约定原告借款合计300万元给被告丁新兵,借款期限1年(至2017年3月2日),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2.6‰,逾期罚息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该借款由华浔公司、蔡勇、朱楠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被告丁新兵到期未能归还借款并依约付息。被告丁新兵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浔公司、蔡勇、朱楠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和合同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1、原告与债务人丁新兵恶意串通,为骗取被告华浔公司、蔡勇、朱楠提供担保,通过原告代丁新兵还利息等方式,故意隐瞒丁新兵已缺乏偿债能力的事实,故意隐瞒原保证人韶正琪不再继续担保的事实,以短期借款300万是新贷款为由,故意隐瞒“以新还旧”的事实,故意不向被告华浔公司、蔡勇、朱楠提供借款合同,通过只签署合同签字页的方式骗取保证人华浔公司、蔡勇、朱楠的签字,该保证合同在名为短期借款实为借新还旧,名为华浔公司提供担保的一个编号的一式几份的保证合同,实为多份骗取个人担保的保证合同。故被告华浔公司、蔡勇、朱楠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2、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本案是否存在以新还旧,旧贷款是否存在、数额多少,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2016年3月3日,被告丁新兵在收到原告放款300万的当天就以取现汇款方式还给了原告,原告和丁新兵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的债权是虚构的债权,保证人华浔公司、蔡勇、朱楠无需承担担保责任。4、退一万步说,即使保证合同有效且存在以新还旧,被告蔡勇、朱楠也从未给任何旧贷款提供担保,在不知道以新还旧的情况下,依法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华浔公司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也只应限于旧贷款主债权数额,超出该主债权范围的,华浔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编号为皋英农贷借字2016第00020号的《借款合同》、编号为皋英农贷保字2016第00020号的两份《保证合同》、2016年3月3日的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账凭证、编号为皋英农贷借字3206820032015000041号的《借款合同》、编号为皋英农贷保字3206820032015000042的两份《保证合同》、核保书、编号为皋英农贷借字2015第00039号的《借款合同》、编号为皋英农贷保字2015第00039号的三份《保证合同》、丁新兵、杨继娟的结婚证复印件以及被告华浔公司、蔡勇、朱楠提供的丁新兵的个人信用报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的南通英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集建设公司)、英集小贷公司的企业信息、英集建设公司应收账款明细账、丁新兵尾号为7943的江苏银行账户明细、江苏银行现金缴款单两份、江苏银行业务专用凭证两份,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及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在下文中予以阐述。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原告英集小贷公司(贷款人)与被告丁新兵(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皋英农贷借字2016第00020号的《借款合同(自然人适用)》,约定被告丁新兵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6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2日,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为12.6‰,还本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保证担保,由贷款人与担保人就本合同的具体担保事项签订编号为皋英农贷保字2016第00020号的担保合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浮50%的标准支付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被告杨继娟作为被告丁新兵的家庭成员,在借款合同“家庭成员声明条款”中签字,知悉并同意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确认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当日,原告英集小贷公司(债权人)与分别被告华浔公司、蔡勇(保证人)签订编号为皋英农贷保字2016第00020号的《保证合同(非自然人适用)》、《保证合同(自然人适用)》,均约定:保证人为丁新兵的300万元短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日,保证人蔡勇的妻子朱楠在保证合同“共有人声明条款”中共有人签字栏签字捺印,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合同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6年3月3日,原告英集小贷公司向被告丁新兵开立借款借据,出借300万元至被告丁新兵个人账户,借据记载:借款日期为2016年3月3日,到期日期为2017年3月2日,借款金额300万元,月利率为12.6‰,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签章处有被告丁新兵的签字、捺印。被告丁新兵取得上述借款后,结清了至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此后未还款,本金未偿还。2017年7月27日,原告(甲方)与江苏希言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甲方委托乙方的律师作为甲方与丁新兵、杨继娟、华浔公司、蔡勇、朱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的代理人。乙方委派丁霞娟、张千里律师作为甲方的委托代理人。根据江苏省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本案甲方向乙方支付代理费71000元;2017年9月6日,江苏希言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增值税普通票一张,金额为71000元;2017年9月26日,原告通过江苏银行如皋支行向江苏希言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71000元。另查,2015年1月13日,被告丁新兵(借款人)与原告英集小贷公司(贷款人)签订了编号为皋英农贷借字3206820032015000041号的《借款合同(自然人适用)》,约定被告丁新兵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短期贷款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2日;被告杨继娟作为被告丁新兵的家庭成员,在该借款合同“家庭成员声明条款”中签字,知悉并同意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确认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5年1月12日、2015年1月13日,被告韶正琪、华浔公司(保证人)分别与原告英集小贷公司(债权人)签订编号为皋英农贷保字3206820032015000042保证合同,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为被告丁新兵的200万元本金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当日,被告蔡勇向原告出具《核保书》,约定保证期间为皋英农贷借字3206820032015000041号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核保书记载:“本人及配偶自愿为丁新兵向如皋市英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同于编号为皋英农贷保字3206820032015000042《保证合同》第二条的约定。”保证人签字处有被告蔡勇的签字,配偶签字处有被告朱楠的签字。此外,2015年3月19日,案外人许姜建(借款人)与原告英集小贷公司(贷款人)签订了编号为皋英农贷借字2015第00039号的《借款合同(自然人适用)》,约定许姜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短期贷款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8日;案外人陈晓云作为许姜建的家庭成员,在该借款合同“家庭成员声明条款”中签字,知悉并同意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确认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5年3月19日,被告华浔公司、丁新兵、蔡勇(保证人)分别与原告英集小贷公司(债权人)签订编号为皋英农贷保字2015第00039号的保证合同,三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为借款人许姜建的100万元本金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杨继娟、朱楠分别作为丁新兵、蔡勇的配偶,在保证合同“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字、捺印,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确认基于该保证合同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庭审中,被告丁新兵陈述:2015年1月13日的200万元的借款是其本人所借,请华浔公司、韶正琪担保,蔡勇、朱楠个人没有为这200万元借款担保;2015年3月19日的100万元借款是其请亲戚许姜建借的,由其和华浔公司担保,这笔借款是由其使用并偿还的。在借款中原告一直要求是一个公司、一个自然人担保。又查,2016年3月3日,原告英集小贷公司向被告丁新兵尾号为7943的江苏银行账户发放贷款300万元;同日,被告丁新兵分两笔取款300万元,并通过江苏银行现金缴款的方式存入原告英集小贷公司账户,其中100万元备注许姜建还款、200万元备注还贷款。当日,丁新兵尾号为7943的江苏银行账户收到英集建设公司款项201500元,汇款摘要为借款,丁新兵于当日将该款通过行内转账转至原告英集小贷公司账户,汇款摘要为利息。英集建设公司的应收账款明细账中记载有3月3日丁新兵价款201500元、3月4日丁新兵借款10万元、12月6日代丁新兵还小贷公司367920元。此外,被告华浔公司、蔡勇、朱楠提供的2017年9月4日打印的丁新兵的个人信用报告中显示2016年12月28日,被告丁新兵所借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的90万元贷款中765932元被记录为“呆账”;2016年8月23日、2016年10月12日共有两条强制执行记录,案件未结;15条金融机构查询记录中无本案原告的查询记录。再查,被告丁新兵、杨继娟于2006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原告英集小贷公司与英集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谢福华,英集建设公司为英集小贷公司的股东之一。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相关财产采取了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丁新兵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是否构成借新还旧?被告华浔公司、蔡勇、朱楠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就上述焦点,本院分析如下:借新还旧是指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约定以新贷款偿还旧贷款的行为。借新还旧的成立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借款人客观上有将新贷偿还旧贷的行为;二是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之间主观上存在以新贷还旧贷的共同意思表示或联络。本案中被告丁新兵于2016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偿还其在原告处的借款200万元及其担保的借款人许姜建在原告处的借款100万元。借款合同上明确的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2015年1月13日被告丁新兵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该款属于丁新兵在原告处的旧贷;被告丁新兵自认其担保的2015年3月19日许姜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系许姜建代其所借,款项实际为其所用,且无论丁新兵所述是否属实,丁新兵系该100万元借款的保证人,许姜建到期未能偿还该100万元,则该100万元亦属于丁新兵的债务,故该100万元亦属于丁新兵在原告处的旧贷。新、旧贷数额一致,本金均为300万元,新旧贷款贷款同一性明确,且系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故属于借新还旧。关于被告华浔公司、蔡勇、朱楠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保证人对新贷应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1月13日被告丁新兵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华浔公司、韶正琪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丁新兵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蔡勇、朱楠向原告出具核保书,自愿为被告丁新兵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丁新兵的该200万元借款的保证人为华浔公司、蔡勇、朱楠。2015年3月19日许姜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华浔公司、丁新兵、蔡勇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许姜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继娟、朱楠,分别作为丁新兵、蔡勇的配偶,在保证合同“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字、捺印,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确认基于该保证合同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故被告华浔公司、蔡勇、朱楠对于旧贷是应当知道的,故被告华浔公司、蔡勇、朱楠应对案涉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应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丁新兵仅支付了至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未能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的法律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浮50%的标准支付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故自2017年3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应当按照月利率12.6‰上浮50%计算(即年利率22.68%),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对于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71000元,原告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银行支付回单,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律师费的支付标准符合规定,且符合借款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华浔公司、蔡勇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案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则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杨继娟在借款合同家庭成员声明条款中签字,其作为借款人的配偶,知悉并同意丁新兵向原告英集小贷公司借款,确认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原告要求被告丁新兵之妻杨继娟共同履行还款义务,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楠作为保证人蔡勇之妻,在蔡勇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字的行为仅表明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提供保证,认可基于该保证合同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故被告朱楠应当在其与蔡勇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楠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丁新兵、杨继娟追偿。关于被告华浔公司、蔡勇、朱楠辩称的原告与债务人丁新兵恶意串通,隐瞒债务人丁新兵已缺乏偿债能力、隐瞒借新还旧、隐瞒旧贷保证人韶正琪不为新贷担保的事实,骗取华浔公司、蔡勇、朱楠提供担保,本院认为,被告华浔公司、蔡勇、朱楠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丁新兵之间存在欺诈,丁新兵是否具备偿债能力也是保证人提供保证时应当审查的内容,债权人是否同意债务人借新还旧,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保证人的偿债能力、新旧贷款的关联性均是债权人应审查的事项,也就是说即使债务人明显缺乏偿债能力,但保证人有充分的偿债能力,债权人也可以同意债务人借新还旧,且被告华浔公司、蔡勇、朱楠也是旧贷款的保证人,对新、旧贷款均是明知的,故被告华浔公司、蔡勇、朱楠认为原告与被告丁新兵骗取其担保缺乏依据。关于被告华浔公司、蔡勇、朱楠的原告与被告丁新兵之间虚构债权,本案中原告所放300万元,被告丁新兵又以取现汇款的方式还给了原告,被告华浔公司、蔡勇、朱楠是在空白的保证合同上签字的,未看到主合同的借款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借款为借新还旧,在借款合同的借款用途中有明确记载,被告华浔公司、蔡勇、朱楠作为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应当要求原告及被告丁新兵出具借款合同,在认真审查主合同内容后决定是否签订保证合同,若确实存在其在空白合同上签字的情形,亦属于其放弃权利,其行为后果应当由其自己承担。借新还旧的款项流向即应为借得新贷款的款项后偿还旧贷款,故被告丁新兵取得案涉借款后偿还前两笔就贷款的行为并无不当,英集建设公司借款给被告丁新兵偿还丁新兵所欠原告的借款利息,系英集建设公司与被告丁新兵之间的经济往来,虽然英集建设公司与原告英集小贷公司存在关联性,但二者在法律上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被告华浔公司、蔡勇、朱楠据此认为原告与被告丁新兵之间恶意串通骗取其担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继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新兵、杨继娟偿还原告如皋市英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编号为皋英农贷借字2016第00020号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丁新兵、杨继娟支付原告如皋市英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1000元。上述两项金钱给付义务,被告丁新兵、杨继娟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南通华浔建设有限公司、蔡勇对被告丁新兵、杨继娟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朱楠在其与被告蔡勇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告丁新兵、杨继娟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被告南通华浔建设有限公司、蔡勇、朱楠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丁新兵、杨继娟追偿。案件受理费31370元减半收取156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85元,由被告丁新兵、杨继娟、南通华浔建设有限公司、蔡勇、朱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37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代理审判员 洪 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范云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第四十条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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