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13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肖本泉与萍乡市美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本泉,萍乡市美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313民初724号原告:肖本泉,男,汉族,1973年10月5日生,萍乡市人,住江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振祥,萍乡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萍乡市美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下埠镇长春村花塘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674996641W。法定代表人:周烈,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滚保,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武,萍乡市湘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肖本泉与被告萍乡市美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本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湘)劳人仲裁字[2017]26号湘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后至2017年3月前工资(生活费)600元/月×18月=10800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4300元/月×2月/年×5.5年=47300元;4.解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8年2月开始一直在萍乡科鑫稀土材料有限公司上班未间断。原告工资每月4300元。该公司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6年9月,该公司副厂长郑先建电话通知说:“厂部决定设备改造,自通知之日起就没有生活补助了,暂时你们自己找工作”。并未说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也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且至今原告都未接到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被告从此就不管原告了。原告的工伤赔偿与本案无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肖本泉与被告美地公司(即原萍乡科鑫稀土材料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本院(2015)湘民一初字第420号民事调解书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肖本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建凡审判员 胡自伟审判员 冉秀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智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