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刑更1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张洪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洪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刑更115号罪犯张洪强,又名张强,男,198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省河间市人。现在河北省沧南监狱服刑。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2012)运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洪强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至2019年9月3日止)。被告人张洪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以(2012)沧刑终字第27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于2016年1月26日减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不变(刑期至2018年10月3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南监狱于2017年10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南监狱提出,罪犯张洪强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表现突出,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共获得表扬奖励三次、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二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八个月。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张洪强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洪强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7年2月24日期间共获表扬奖励三次,2015年、2016年均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交的减刑审核评议表、提请有期徒刑罪犯减刑审批表、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管教干警曹某、李某及罪犯证明人刘某、张某的证明材料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洪强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洪强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不变。(减刑后刑满日期为2018年2月3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超审判员 王春利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