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2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祥进与陈陆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祥进,陈陆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民初1463号原告:张祥进,男,1958年4月20日生,汉族,江西南康人,住信丰县,被告:陈陆云,男,1987年2月1日生,汉族,江西信丰人,住信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香,女,1990年1月18日生,汉族,江西信丰人,住信丰县,系被告人陈陆云之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祥进与被告陈陆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6日、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祥进、被告陈陆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祥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定被告归还原告农资款9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通过农资配送员陈丁生送货至被告在信丰县城开的陆丰农资店委托代销,货物包括:植物生命肽0.78吨,价值6000元,农用链霉素3件,加上原告此前送的农用链霉素2件,共计5件,价值3750元,共计结账款9750元(双方约定)。2016年春节前后,原告前往被告处要求结账遭拒,于是报警,被告在警务区做了笔录。2016年10月24日,配送员陈丁生出具书面证明此事。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判决。被告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任何代销合同。原告于2014年欠被告农药款11637元至今未还,被告曾多次找原告结算。原告恶人先告状向警方报警,民警到被告店里调查,被告向警方提供该2014年在被告店里购买农药的欠款单据,要求被告先归还未付的农药款11637元。这些内容公安的笔录里都有。原告现在起诉他,他要求用农药款抵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6日,被告陈陆云收到原告张祥进农用链霉素5件,每件50袋,价值3750元。同年3月30日,通过赣州市农资大市场中浩农资配送员陈丁生,原告将0.78吨植物生命肽送货至被告陈陆云店里。上述货款未结账。另查明,2014年4月28日、5月14日、10月2日、10月18日、11月5日,被告陈陆云送农药至原告张祥进果园,由原告雇请的工人俞金连收货并签字确认,货款共计11637元。上述货款未结账。本院认为,原告张祥进与被告陈陆云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把货物卖给被告,被告应支付价款。被告未按时支付价款,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陈陆云提出,被告先拖欠他农药款,应该用这些货款来抵债。本院认为,双方互负到期金钱债务,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债务抵销。对被告陈陆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陆云承担的债务为9750元,原告张祥进承担的债务为11637元,被告陈陆云的债务可以与被告张祥进的债务相互抵销,张祥进未能抵销的债务1887元,被告陈陆云可以另行向其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祥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祥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艳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缪庆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