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2民初17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柯天桓与朱小明、何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天桓,朱小明,何伟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2民初1711号原告:柯天桓,男,198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被告:朱小明,女,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被告:何伟杰,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原告柯天桓诉被告朱小明、何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天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小明、何伟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天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小明、何伟杰立即偿还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7200元(暂从2015年11月2日起计至起诉之日,余下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2、判令上述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朱小明于2015年5月3日向原告柯天桓借款一笔,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约定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一直向被告朱小明催收,但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7200元。被告何伟杰与朱小明是合法夫妻,并且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何伟杰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小明、何伟杰不作答辩。原告柯天桓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结婚证等证据。以上证据被告均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小明向原告柯天桓借款20000元,双方于2015年5月3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11月2日,借款月利率为3%,逾期贷款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20%,并约定放款方式为现金交付。原告柯天桓,被告朱小明及担保人朱小雄均在合同中签名确认。签订合同后,原告已将20000元借款以现金形式付给被告朱小明。另查明,被告朱小明与被告何伟杰于1998年1月8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放弃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朱小明向原告柯天桓借款20000元,有《借款合同》为凭,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柯天桓请求被告朱小明偿还借款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逾期贷款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20%,现原告柯天桓请求被告朱小明支付按月利率2%从2015年11月2日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朱小明与被告何伟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小明、何伟杰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柯天桓与被告朱小明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被告朱小明、何伟杰也没有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朱小明、何伟杰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朱小明、何伟杰共同清偿。原告柯天桓请求被告何伟杰对被告朱小明以上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小明、何伟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以及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小明、何伟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给原告柯天桓。二、限被告朱小明、何伟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给原告柯天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原告柯天桓已预交)由被告朱小明、何伟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志青人民陪审员 朱 家人民陪审员 陈达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的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偿付。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