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民辖终1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贵州利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学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利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学东,贵州省黔创资产管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民辖终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利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珠江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修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学东,男,195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国,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奇,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黔创资产管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号信合大厦**层。法定代表人:徐小杰。上诉人贵州利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学东、贵州省黔创资产管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遵义中院)(2017)黔03民初45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利尔公司上诉称,依据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利尔公司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合同履行地应为利尔公司所在地即贵州省。故本案应由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3民初459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杨学东答辩称,1、杨学东于2013年至2014年多次在贵州省通过建设银行、工商银行等银行柜台转账至黔创公司指定账户,故贵州省为该出借款项的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应由遵义中院管辖;2、现借款到期,利尔公司和黔创公司未按期归还欠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杨学东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3、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388.1万元,遵义中院受理本案符合级别管辖的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本案被告利尔公司、黔创公司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杨学东起诉请求利尔公司偿还借款,并要求黔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杨学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贵州省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300万元,已达到我省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被上诉人杨学东选择向遵义中院起诉,遵义中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利尔公司上诉称其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贵州省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利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利尔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晓莉审判员 刘 军审判员 李丽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高华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