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528民初37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与彭明生、徐常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彭明生,徐常贤,张世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8民初37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所在住址:息县城关镇息州大道南侧北大街外73号。法定代表人:杨强,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代理):易林、丁卫平,均系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彭明生,男,1963年2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息县。被告:徐常贤,男,1964年7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息县。被告:张世富,男,1963年12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息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与被告彭明生、徐常贤、张世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诉讼及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4日,被告彭明生、徐常贤、张世富到我行城关分理处申请办理小额贷款,分别用于养牛、养鱼、养猪,并提供了贷款人、担保人的身份证、户口本等证件,以及担保人所供职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并当面在三张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上各自签名按指印,经我行信贷人员对其提供的相关申请材料的审核,具备贷款人资格,也具有一定的还款能力,符合贷款条件。多方调查审核后,我行同意给予贷款。于2013年2月22日分别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对三借款人各贷款5万元,三被告相互联保,合同签订后,贷款人前期能够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本结息,但自2016年8月21日贷款到期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结息还本。按照合同约定,借款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我行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我行债权,特起诉至息县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被告的联系电话及其地址,本院无法查找到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的起诉。本案诉讼费3300元,退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史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