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刑终3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龙炎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炎昌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2刑终325号原公诉机关德庆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炎昌,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地广东省德庆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德庆县看守所。德庆县人民法院审理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炎昌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7)粤1226刑初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龙炎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龙炎昌,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底,被告人龙炎昌在微信上结识了被害人林某,2016年2月至2017年3月份,龙炎昌使用虚假的身份信息,编造各种虚假的理由,通过两个微信号(微信名CEO、静静)以“借”为名陆续骗取林某的人民币共计167400元,全部用于挥霍。2017年5月25日,公安机关将在龙炎昌身上扣押的人民币4500元发还林某。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电子物证检查笔录、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被害人林某与“李某”“阿静”的部分微信聊天和转账、收款记录截图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龙炎昌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龙炎昌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的身份,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龙炎昌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炎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龙炎昌退赔人民币162900元(已扣减退还的4500元)给被害人林某;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龙炎昌用于作案的苹果牌手机二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卡号62×××78),予以没收,存档备查。上诉人龙炎昌提出:其是初犯,原判量刑重、罚金多,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龙炎昌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有电子证物检查笔录、微信聊天截图、微信转账收款记录等书证、被害人陈述、上诉人龙炎昌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龙炎昌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龙炎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即时通讯工具编造虚假身份,骗取他人财物167400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论责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已经充分考虑上诉人龙炎昌的犯罪情节及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龙炎昌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龙炎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1674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上诉人龙炎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龙炎昌的上诉意见,经查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仲伟代理审判员 秦 雯代理审判员 余文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生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