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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32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苏某、赖国英分家析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苏某,赖国英,董波,董苏文,黄世友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32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某,女,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赖国英,女,195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赖国英之女)。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董波,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董波之妻)。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董苏文,男,201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法定代理人:董波、苏某(董苏文父母)。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世友,男,193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再审申请人赖国英、董苏文、苏某、董波与被申请人黄世友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6民终1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苏某、赖国英、董波、董苏文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事实认定缺乏证据。原判决、裁定无充分证据证明系赖国英代替了黄世友签字;由拆迁安置协议和后续房产的登记记录可以证明此房屋产权国土局针对的是再审申请人赖国英,无充分证据证明房产拆迁系有代表。2.赖国英和黄世友的离婚财产说明及婚前由黄世友方发起的财产说明,不符合公序良俗。3.二审判决房屋置换计算方式错误。4.二审认定安置房属于共同财产错误。根据赖国英与国土局签订的《拆迁补偿统建房安置协议书》第一条“根据《拆迁安置丈量记录》,乙方下列房屋建筑面积以等面积置换方式实行统建房安置”。本协议明确指明统建安置房是用一审被告赖国英的原住房(系赖国英和黄世友夫妻关存在前赖国英个人财产)建筑面积以等面积置换的,赖国英的原住房相关产权与一审原告黄世友不属于婚内共同财产,故用赖国英的原住房置换的统建安置房与黄世友无关,不属于婚内共同财产。5.一审和二审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6.一审判决不符合法律要求,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再审。黄世友提交意见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四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苏某、赖国英、董波、董苏文申诉。本院审查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再审申请中申请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世友是否符合拆迁安置条件及份额;2.案涉房屋折算的价格及补偿金额。关于拆迁安置条件及份额。根据《拆迁补偿统建安置协议书》载明:乙方“赖国英共计三人(即:苏某、黄世友)”,楼(平)房面积处载明为90平方米,符合人均安置面积为30平方米的安置方案,亦有广汉市西外乡金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相印证,黄世友符合拆迁安置条件。根据《统建房部分货币化安置协议书》,统建房与货币化安置总面积按载明人员(赖国英、董波、苏某、董苏文、黄世友5人)每人50平方米计算;涉案的三套统建房(含货币化安置的统建房)总面积共250平方米,是按照安置人口5人,每人50平方米进行计算得出,黄世友拆迁安置份额是50平方米。申请人赖国英主张房屋拆迁补偿只是针对其个人,黄世友不符合拆迁安置条件的申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认定正确,院不予支持。关于房屋折算价格及补偿金额。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对房屋折算方式未提出异议,二审法院根据涉案房屋市场价格、黄世友应享有的份额、《结算方案》约定的计算方式等认定黄世友主张的房屋折价款为48945元。现申请人主张二审计算黄世友补偿金额有误,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赖国英、苏某、董波、董苏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赖国英、苏某、董波、董苏文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赵 骏审判员 邓 军审判员 胡 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新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