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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69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广州市孚罗泰阀门有限公司、卿明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孚罗泰阀门有限公司,卿明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69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孚罗泰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辛广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康原、李月芳,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卿明金,男,1983年11月30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兴义市。上诉人广州市孚罗泰阀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卿明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2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七项至第九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5年10月19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情况:未签订。三、劳动者工作岗位:销售。四、劳动者劳动报酬:4000元/月。五、欠发工资数额:上诉人主张其已于2016年2月22日与被上诉人结清了在职期间应得的工资和其他报销费用,被上诉人在2016年2月22日后也没有上班,其已在2016年4月29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016年2月四分之三的工资3000元。此后,被上诉人在2016年4月21日向上诉人出具一份《保证书》,承诺“本人在任职期间因工作产生的费用按公司规定由公司全权处理,本人没有任何异议。本人在此承诺,本人离职后不会追究贵司任何责任”,故上诉人无须再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为此,上诉人提交了《保证书》和2016年4月16日的《支付证明单》证实上述主张。被上诉人对《保证书》和《支付证明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辛广民在《保证书》签订前一周左右,致电让被上诉人签订《保证书》,否则不予发放2个月工资和16000多元的报销费用,被上诉人被迫签了《保证书》,但此后上诉人并没有结清工资。上诉人在2016年3月1日通过邮件发给被上诉人一份《公司员工试用期辞退通知书》,以被上诉人在试用期不能胜任销售岗位为由辞退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2016年3月18日前办理离职手续并结算工资。因此上诉人应当发放工资至2016年3月18日。上诉人对《公司员工试用期辞退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从《公司员工试用期辞退通知书》的内容看,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6年3月18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2016年2月22日后没有再提供劳动,即使所述属实,也是由于上诉人决定解除劳动关系而不安排被���诉人工作。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因此,上诉人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1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574.71元(4000元+4000元÷21.75天×14天-3000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保证书》中承诺离职后不会追究公司任何责任,故无需支付工资、赔偿金等,但《保证书》中“在职期间因工作产生的费用”所指不明,不能据此推定被上诉人已经明确放弃了工资、赔偿金等方面的具体权利主张,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所述不予采纳。六、解除劳动关系前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数额:4000元。七、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和原因: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负责广西的业务销售,在职期间业绩完成情况不理想,近半年仅完成了2张金���各1780元的订单。2016年1月中旬,被上诉人在广西出差,回来时向公司提交了一张虚假发票作为报销凭据。此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辛广民电话通知被上诉人离职,并在2016年3月1日向被上诉人发出《公司员工试用期辞退通知书》。可见,本案并非上诉人单方、非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而是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现被上诉人再向我司主张赔偿金,有违先前承诺。被上诉人辩称《保证书》是被迫签订的,其并无主动提出辞职,而是上诉人单方违法辞退被上诉人。住宿费发票是被上诉人在外出差时产生的住宿凭证,是酒店开具给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不可能为了报销200元而开具虚假发票。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上诉人以试用期表现不合格为由将被上诉人辞退,辞退邮件中不含被上诉人提供虚假发票的理由,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提供虚假发票的行为不作审查认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但未就双方就试用期间以及销售岗位的录用条件存在约定提供证据证明,故上诉人辞退被上诉人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充分,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00元(4000元×0.5×2)。九、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上诉人没有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045.97元(4000元÷21.75天×8天+4000元×2个月+3000元+3574.71元)。十、申请仲裁时间:2016年10月17日。十一、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额外一倍工资20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2016年2月1日至3月18日工资6000元;4、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应报销差旅费6000元。十二、仲裁结果:1、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18日的工资差额3574.71元;2、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额外一倍工资差额16045.97元;3、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申请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00元;4、驳回申请人的��他仲裁请求。十三、诉讼请求:1、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差额3574.71元;2、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额外一倍工资16045.97元;3、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广州市孚罗泰阀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广州市孚罗泰阀门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卿明金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18日的工资差额3574.71元;三、广州市孚罗泰阀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卿明金支付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合同额外一倍工资差额16045.97元;四、广州市孚罗泰阀门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卿明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孚罗泰阀门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广州市孚罗泰阀门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16年3月1日通过电子邮件向被上诉人发出辞退通知,被上诉人同意辞职,并向上诉人出具《保证书》,承诺辞职后不追究上诉人的任何责任。上诉人出具《保证书》表明上诉人并非单方、非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是与被上诉人平等协商一致的。上诉人已经结清被上诉人在职时所有的应得工资及其他报销��用,被上诉人再要求上诉人支付工资差额、赔偿金等,有违先前对上诉人的承诺。故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104民初200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无需给付被上诉人任何费用。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于上诉人的行为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虽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属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且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差额、经济赔偿金等其他费用。但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孚罗泰阀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瑞晖审判员  邹群慧审判员  黄小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晓雯彭泽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