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民终44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1-24
案件名称
金乡宏大医院、陈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乡宏大医院,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4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乡宏大医院,住所地金乡县城西金珠路。法定代表人李志海,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延光,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委托代理人:马文光,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乡宏大医院因民事案由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2016)鲁0828民初1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金乡宏大医院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严重错误,判决结果不当。一、一审法院采纳了被上诉人哥哥陈某的证言,认为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但是事实上,证人陈某在作证时承认,他参与向上诉人交涉返还风险金最早开始于2016年春节后,此前他并未亲自和直接向上诉人交涉。所以,陈某证言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一直在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在2011年至2016年春节前期间长达五年的时间内没有积极主张权利,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还有意无意的忽视了本案客观存在的另外一个极其重要的事实:被上诉人起诉前,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时,被以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未被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在仲裁申请期限内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其申请仲裁时又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因此法院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类似案例在中国法院网官方网站上比比皆是,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这一重要答辩理由却未予充分考虑和慎重审查。三、归根结底,本案是返还财产之诉,无论录用合同关于5000元风险金的合同条款是否合法有效,但被上诉人基于该合同而向上诉人主张返还风险金发生这一争议的劳动仲裁申请期限,以及返还5000元风险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均不受影响。被上诉人因申请仲裁时超过仲裁申请期限而不被劳动仲裁部门受理,起诉时又超过诉讼时效,且无证据证明其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论如何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四、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录用合同时,上诉人尚在筹建阶段,被上诉人也从未到上诉人处上班,双方从未建立起劳动关系,也就是说,双方之间签订的录用合同的性质严格来说并不属于劳动合同,而只能是为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而达成的预约性质的合同。上诉人出于维护人员稳定及培训需要等各方面的考虑,要求对方交纳一定数额的风险金并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以录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之规定为由,认定该条款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接受培训并到岗上班,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合同约定的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综合以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严重错误,被上诉人申请仲裁超过仲裁申请期限,起诉时又超过诉讼时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仲裁申请期限内和诉讼时效期间内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录用合同中的风险金条款并未违法、应属有效,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应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5000元,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第一、关于时效问题。《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该条规定了劳动仲裁申请期限的中断制度。首先,金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没有开庭审理本案,并未进行实体审查,仅在立案时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未予受理该案。因此,并不能证明确实超过仲裁时效。在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依职权独立审查时效问题,不受仲裁内容的约束。其次,无论在一审、二审、发回重审程序中,答辩人一直强调证人证言能够证明的事实是:答辩人在缴纳保证金后,每年都在向金乡县宏达医院主张权利。并特别强调2016年春节向单位负责人交涉时,负责人当时口头承诺同意支付该款项。因此,本案并未超过时效。二、一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条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该条规定,恰恰是针对为建立劳动关系而磋商过程中用人单位不得违反的法定义务。由于订立劳动合同过程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力量不平衡,导致用人单位在聘用劳动者时,收取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和风险抵押金,以此经济手段来“强制”劳动者在其单位工作,属于非法收费的范畴。为此,《劳动合同法》第9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向原告收取的5000元风险金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从该《录用合同》字面表述意思及签订合同的目的来看,该《录用合同》所称的5000元风险金,通常理解为履约保证金,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约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本案被告金乡宏大医院向原告收取5000元风险金的问题违背了这一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录用合同》第四条应为无效条款。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8月,被告尚处于筹建阶段,对外招聘员工。2010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交纳风险金5000元。2010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录用合同》:(内容同上)。2010年8月3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开业前,原告应聘到其他单位工作。被告正式开业后原告也未能到被告处工作。后原告向被告索要风险金,被告拒不返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向原告收取的5000元风险金及利息。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向本院申请证人陈某到庭作证,证人陈述原告与被告签完合同后,没有去被告处工作,一直向被告索要风险金,用以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证人与原告虽是亲属关系,但是其过问参与索要风险金的问题符合常理,对该证言应予以确认。被告称合同签订于2010年,原告起诉是在2016年,原告起诉超出诉讼时效,没有提交有效证据推翻证人证言,故本案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如前所述,2010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录用合同》中第4条:“为了使被聘人员的工作稳定、保障双方的责、权、利凡是被聘人员一律签订聘用合同,交纳5000元风险金”。该条款违背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为无效条款。依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向被告交纳的5000元风险金,被告应当予以返还给原告,但其请求返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乡县宏大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陈某某于2010年8月29日交纳的风险金5000元予以返还。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乡县宏大医院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是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被上诉人风险金5000元。针对本案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陈某某依法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证明被上诉人陈某某未到上诉人金乡宏大医院处工作,后被上诉人陈某某一直向上诉人金乡宏大医院索要风险金未果。证人陈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虽系亲属关系,但根据法律规定,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人证言,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证人陈某作为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哥哥,过问索要风险金的事由亦符合常理。且上诉人金乡宏大医院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故应当认定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另外,上诉人金乡宏大医院主张,本案已向金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金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不应将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混淆,超过仲裁时效并不当然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金乡宏大医院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陈某某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针对本案的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本案中,上诉人金乡宏大医院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签订了《录用合同》,并收取了被上诉人陈某某交付的风险金5000元。虽然该合同并非完全意义上的劳动合同,但该合同系双方均自愿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基础上签订的,故双方签订的《录用合同》亦应当受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约束。同时,上诉人金乡宏大医院主张该合同并非劳动合同,应当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规定认定其收取的风险金合法,上诉人金乡宏大医院的该主张显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被上诉人陈某某有权要求上诉人金乡宏大医院返还其收取的5000元风险金。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金乡宏大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阿梅审判员 王衍琴审判员 张 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翟梦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