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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5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正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正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5民初1090号原告:正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正宁县城南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效龙,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汉彪,男,汉族,正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男,汉族,正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部经理。被告:张毅,男,汉族,正宁县人民检察院职工,住正宁县。原告正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正宁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张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宁县信用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杨汉彪及被告张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宁县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4856.89元(截止2017年10月20日),本息合计44856.89元及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建房,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执行年利率11.07%。采用一次性还本付息,实行利随本清。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人应向贷款人偿还、支付全部款项,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一切款项。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规定归还本息,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合同第七条约定:借款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或通过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在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于2013年11月11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000元,并于转入被告张毅账户62152010054001263,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现该笔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张毅辩称,其向原告实际借款时间为2010年8月19日,本金为30000元。2013年11月11日,其与原告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用于偿还2010年8月19日的贷款,其本人并未拿到借款现金,现2013年11月11日的借款本息已于2014年已经偿还。且借款关系类似于自然规律,具有发生、存在、灭失三个阶段,原告作为金融机构,系贷款票据的法定保存机关,应当对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关系从产生到消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只能证明借款关系的产生,未对借款关系消灭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关于律师代理费,因律师未出庭,该笔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正宁县信用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四组证据:1.个人借款申请书、贷款申请书、农户(个人)小额信用借款合同;2.记账凭证、借款借据;3.贷款明细查询、利息计算说明;4.贷款催收通知单及催收照片、视频截图;同时申请证人禄振林出庭作证,意欲证明原告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并进行了催要,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张毅申请本院调取了其于2010年8月19日原被告之间金融借款的贷款借据及本息收回凭证,用于证明2013年11月11日的贷款为2010年8月19日贷款的借旧还新的转贷行为。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申请书、贷款申请书、农户(个人)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来源的合法性、内容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法庭当庭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记账凭证、借款借据以该证据系原告记账行为为由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记账凭证上所载借款人存款帐号与借款借据上所载一致,借款借据上原、被告均签字盖章,故应予认定。被告对贷款明细查询、利息计算说明提出异议,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显示的利息计算标准与合同约定一致,且被告对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亦应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贷款催收通知单、催收照片、视频截图以无本人签字为由提出异议,对证人证言以证人系原告客户、存在利害关系为由提出异议,审查认为,原告系商业银行,其客户为不特定群体,本案证人并非原告的唯一客户,与本案无绝对利害关系,不影响其证言的证明力,且贷款催收单、催收照片、视频截图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应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原、被告对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2010年8月19日原被告之间金融借款的贷款借据及本息收回凭证的来源的合法性、内容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全案证据及相互发表的质证意见,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0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2013年11月11日,被告以借新还旧为目的,同原告签订了个人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执行年利率11.07%,采用一次性还本付息,实行利随本清。并约定: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对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原告有权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60%利息。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000元,用于被告归还旧贷,借款期满之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至2017年10月20日拖欠本金30000元,利息14856.89元(其中正常利息为10110.6元,逾期利息为4746.29元),合计44856.89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借新还旧行为是否影响合同效力;2.借贷法律关系消灭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借新还旧是否影响合同效力的问题。本案原告在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到期后,明知被告未能如约归还借款的情况下,仍以借新还旧的形式,重新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以达到被告”短贷长用”之目的。该情形虽违反了《商业银行法》有关贷款审查、审批的相关制度规定,但该法属于金融行政管理性规定,原告违规发放贷款系权利人疏于防范风险的行为,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并非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不影响合同效力,且原、被告借贷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故应当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关于借贷法律关系消灭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以下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借贷关系产生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借款关系消灭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申请书、贷款申请书、农户(个人)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借款借据等证据已经证明原、被告借贷法律关系的产生。被告辩称借贷关系的消灭符合自然规律属于免证事实,系其将民事法律关系视为自然现象而适用自然规律的错误认识,依法不予采纳,且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归还借款,即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消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涉及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11月11日,而原告于2017年9月19日即诉至法院,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间。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系其对法律规定的认知错误。综上所述,原告正宁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张毅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且其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并未超出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偿原告正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该笔借款利息(截至2017年10月20日,利息共计14856.89元,自2017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16.60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正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正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75元,被告张毅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帅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樊宏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