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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7执95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957黄国芳与黄燕芬、何四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国芳,黄燕芬,何四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7执95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黄国芳,男,1968年2月16日生,汉族,江苏省丹阳市人,住江苏省丹阳市。委托代理人:徐琼,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燕芬,女,1981年8月20日生,汉族,江苏省丹阳市人,住江苏省州市相城区。被执行人:何四新,男,1976年8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国芳与被执行人黄燕芬、何四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黄燕芬、何四新名下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查封了被执行人何四新名下车号为苏E×××××汽车一辆,但该车去向不明,未能实际查扣,无法处置;在审理中,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何四新、黄燕芬名下共有的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相城大道89号香城花园一区10幢503室房屋,该房屋上存在抵押及多起查封,执行中,该房屋被苏州工业园区法院拍卖处理,本案经参与分配,最终分得人民币229629元,已退付申请执行人。除此之外在被执行人名下未发现银行存款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程序并不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目前本案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272591元(不含执行费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在执行中,除参与分配分得的款项外,在被执行人名下未查获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木林审 判 员  徐 挺代理审判员  王程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勇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