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5民初27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耀宗与符金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耀宗,符金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民初2705号原告:张耀宗,男,汉族,1949年1月26日出生,住内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甲枢,内乡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符金妞,女,汉族,1961年3月2日出生,住内乡县。原告张耀宗与被告符金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耀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甲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金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加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耀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2007年7月16日原、被告订立的厂房租赁合同;2.请求被告恢复租赁场内损坏设施的原貌;3.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07年7月16日,我与被告订立租货合同,把内乡灌涨轻化配件厂厂房、厂地及相关设施租给被告,租期20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及时支付租赁费,且租赁期内损坏一部分厂房及设施,我催促被告修善,但被告不予修善。未经我同意,被告将厂房转租给朱新志,故我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前十年的租赁费,被告未支付。2017年的租赁费2万元,被告已让朱新志汇款给我。被告缺席,但在接受本院调查时辩称,租赁合同虽是我签的,但实际是朱新志用的,租赁费是朱新志直接给张耀宗的,我只是签个字,其他的,我不知道。至于这个厂房现在谁在具体使用,我不知道。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出示的灌涨镇政府关于内乡县轻化配件厂改制的实施方案、协议书、出租厂房照片,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出示的厂房租赁合同复印件,被告在接受调查时认可其所签,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1月22日,内乡县灌涨镇乡镇企业办公室将其所有的原内乡轻化配件厂的金工车间、伙房、办公楼、宿舍楼卖于原告,并将该厂所属土地租于原告使用。2007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内容为:原告把原灌涨轻化配件厂(即原内乡轻化配件厂)厂房、厂地和设施租给被告;租赁时间为2007年7月16日至2027年7月16日;租金,前10年租赁费和厂房折旧费为15万元,后10年租赁费和厂房折旧费为20万元,每年2万元,一年一付,于每年7月16日前付清;违约责任,本协议违约金2万元,单方违约支付对方足额违约金。2007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租赁交接清单。双方签订合同后,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将其租赁的厂房转租给朱新志使用。另查明,前10年即2007年7月16日至2017年7月15日的租赁费和厂房折旧费15万元及2017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15日的租赁费和厂房折旧费2万元,被告均已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成立生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承租人,在未经出租人即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租赁物转租给他人,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对租赁物负有维修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恢复租赁场内损坏设施的原貌,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符金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耀宗与被告符金妞于2007年7月16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二、驳回原告张耀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符金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松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传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