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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72民初23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长阳物流有限公司,厦门华德快航运有限公司

案由

航次租船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72民初2321号原告:上海长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洋山保税港区业盛路***号国贸大厦******室。法定代表人:吴立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春闪,广东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华德快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海沧街道沧湖东一里***号****室。法定代表人:冯丽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姚小召,福建倍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长阳物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厦门华德快航运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9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春闪,被告委托代理人姚小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国裕701”轮《航次租船合同》,约定原告以租船运输的方式为被告承运黄沙,自海峡锚地至大麦屿港。根据合同约定,装卸时间为两港合并计算,超过装卸期限均视为滞期,滞期费率每天每吨人民币1元;如装卸港遇海上风力8级以上(包括8级)导致无法装卸船或延迟装卸船的时间不计算滞期费用。被告需按天预付滞期费,否则视为货物落空。船货落空一方需向对方赔偿30%的总运费。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实际装卸时间两港合并共计14.2187天,扣除合同约定的7天装卸时间,产生滞期7.2187天,按实际装货75500吨计算,滞期费为人民币545011.85元。现被告仅支付了人民币75000元,剩余滞期费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滞期费人民币470011.85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6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300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双方合同约定若遭遇8级或8级以上风力导致无法装卸的,不计算滞期时间。本案中扣除8级风力因素,实际滞期时间仅为1天,被告已经支付相应的滞期费,无需再行支付。关于违约金针对的是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没有提出解除合同,故其主张违约金缺乏依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航次租船合同》,用以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及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商务函及邮件,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滞期费以及滞期时间。被告认为该组函件及邮件均是原告单方陈述,被告虽然收到但从未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对收到函件及邮件不持异议,可以证明原告曾经催讨滞期费的事实,但函件及邮件的内容未经被告确认,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回函,用以证明被告拒绝支付滞期费。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航海日志复印件及视频记录,用以证明装卸用时和装卸期间的天气状况。被告认为航海日志系原告单方填制,其内容未必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审查认为,航海日志系随船文件,原告提供了复印件,并以录制视频的方式加以佐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航海日���对本案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作综合认定。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已将因天气原因无法作业的情况及时告知了原告。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在微信中所附的气象信息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鉴于原告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至于聊天记录中相关内容对本案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作综合认定。证据2.福建省东山县气象局出具的气象报告,用以证明在装船期间遭遇8级以上大风。原告认为该气象局观测站距离装货锚地尚有较远距离,不足以反映锚地风力及天气状况。本院审查认为,该气象报告为原件,盖有气象部门印章,证据效力可予认定。本院查明:2017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航次���船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出租人提供“国裕701”轮为被告运输黄沙。合同记载“国裕701”轮载货吨75000吨,订舱吨数75000吨,运价每吨人民币13.50元,起运港海峡锚地,卸货港大麦屿。受载期5月23日正负1天,装货期、卸货期各84小时,滞期费每天每吨人民币1元。合同的特别条款第3条约定,“装卸时间两港合并计算,船到锚地起算至船舶装卸完货为止,封港时间各承担一半,超过装卸期限均视为滞期”;第4条约定,“由于本合同提前签订,受载期为推算时间,若因天气、船舶、前一航次等因素影响,则船期顺延。实际抵装货港时间可能提前或推迟,一旦受载期可能产生变动,出租人将及时通知出租人。受载期以出租人船舶实际抵达装货港锚地时间开始计算,两港装卸时间合并计算。装卸港时间如遇海上风力8级以上(包括8级)风力由出租人承担,出租人船舶需等待装货���若船舶不等直接开走则须退还承租人已付定金,8级以下由承租人承担,如装、卸货港遇海上风力8级以上(包括8级)风力导致无法装卸船或延迟装卸船的时间不计算滞期时间”;第6条约定,“若船舶到港等待48小时内未能装货,承租人须按天预付滞期费,否则视为货物落空,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运费和滞期费在船舶抵达卸货港码头开仓前一次性全部付清,……”;第7条约定,“……船、货落空一方需赔偿对方30%的总运费”。合同签订后,“国裕701”轮于2017年5月21日14:30抵达海峡锚地(北纬23°00′70″,东经117°55′45″附近)。在等待数日后,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通过微信询问被告何时可以装货,被告则向原告发送了其查询的台湾气象台的渔业气象预报,其中显示台湾海峡南部5月24日至26日的风力为4到6级不等,雷雨区阵风8级。原告提出雷雨区阵风8级难以界定,要求被告支付滞期保证金。被告遂用微信语音回复了两条讯息:“这两三天它都是写雷阵雨区8级,但如果你那边不是雷阵雨的话,正常就是4、5级,阵风6级,这是正常情况的,预报就是这样的。没有说8级风就不能装,8级是雷阵雨区域,但现在台湾海峡那边天气是晴朗的,不是雷阵雨区域”;“中午会开装的,我这边会加大马力,兄弟支持一下,第一次配合确实没有那么密切、那么到位,谅解一下”。当日下午,“国裕701”轮进行了部分装货作业计7000吨,此后停滞,5月30日凌晨再次开装,至6月1日10:00装载完毕,实际装货75500吨。2017年6月2日21:30,“国裕701”轮抵达卸货地,至2017年6月6日03:00卸货完毕,07:00解缆离泊。在卸货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和滞期费。被告于2017年6月2日回函称5月21日0:00到22日12:00、5月24日20:00到29日20:00都遭遇8级风,实际滞期天数为1天。原告对被告的风力数据提出质疑,表示至少要支付3天滞期费。当日,被告按装货75000吨,扣除已付的定金人民币150000元后,向原告支付了运费人民币862500元,未支付滞期费。6月3日,原告继续催讨实际多装的500吨货物运费和按3天计算的滞期费人民币XXXXXXX元,并声明若被告不予支付,将来起诉被告就不是按3天的标准计算了。6月4日,被告支付了1天的滞期费人民币75000元并付清了多装的500吨货物运费差价。另查明:在被告发给原告的微信中所附台湾气象台关于台湾海峡南部渔业气象预报,除2017年5月24、25、26日外,5月29日最高为阵风7级,5月30、31日为4到5级,雷雨区阵风8级。但未提供5月27、28日气象数据。福建省东山县气象局澳角村自动气象站(位于北纬23°35′56″,东经117°24′40″,以下简称澳角村气��站)监测数据显示,2017年5月21日至6月1日的日极大风力,除5月25日、27日达到8级,其余均为4到7级不等。该气象站距离涉案装货的海峡锚地约81.5公里。据被告称,另一个距海峡锚地更近的兄弟屿气象站(位于北纬23°31′57″,东经117°41′18″)因设备故障未能记录相关数据。“国裕701”轮通过随船测风仪测量,在航海日志上记载2017年5月21日至6月1日最大风力只有6级,无降雨。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原告是出租人,被告是承租人,双方签订有“国裕701”轮的《航次租船合同》,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合同约定,装货期、卸货期各84小时,两港合并计算,即合计7天,超出即为滞期。现实际装卸时间超过7天,对超过部分是否可以从滞期天数中扣除、扣除多少,此系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根据合同约定,可以扣除滞期时间的条件为遭遇海上风力8级以上(包括8级)。原告作为主张滞期费的一方,提供了航海日志记录以证明在装卸过程中最大风力仅达到过6级。航海日志是随船生成的原始记录,虽是原告方单方记载,但具有初步的证明力,因此原告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被告作为主张扣除滞期时间的一方,则需对装卸过程中确实遭遇8级风进行举证,从而推翻航海日志的记载。被告提供了台湾气象台的渔业气象预报。本院认为,该预报针对的范围为台湾海峡南部,而涉案装货港海峡锚地在地图上仅显示为台湾海峡南部的一个小点,故针对台湾海峡南部这一较大范围所作的气象预报不足以精确反映本案装货区域的实际风力。即便以之作为衡量的参考,台湾气象台也只是预报在雷阵雨区风力才有8级,但在“国裕701”轮航海日志中并无降雨记载,被告方在与原告的微信聊天中所作的陈述也可对此形成印证。再加之,被告提供的台湾气象台预报数据缺少两日。因此,台湾气象站的预报数据在本案中不能被采纳。被告还提供了澳角村气象站风力监测数据。本院认为,澳角村气象站与涉案装货锚地相距80多公里,在该监测点所采集的风力数据对装货锚地实际风力不具有证明作用。综上,被告关于扣减装货时间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具体滞期时间的计算问题。原告称“国裕701”轮抵达海峡锚地的时间为2017年5月21日14:30,该时间较被告在微信函件中曾提到过的14:00晚了半小时,从计算滞期的角度而言,原告所称时间更有利于被告,故本院以原告所称的抵达海峡锚地时间为准。原告称海峡锚地装货完毕时间至2017年6月1日10:15,被告认为应是10:00,鉴于航海日志系按整点记录,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以2017年6月1日10:00作为装货完毕时间。据此,装货用时为259.5小时。原告称卸货开始时间为2017年6月2日21:30,被告对此未作不同主张,可照此认定;卸货结束时间为6月6日03:00,原告将卸货完毕至07:00起锚离泊之间的时间也计入滞期,该计算方法与合同约定不符,应将等候离泊的时间剔除。据此,卸货用时为77.5小时。两港装卸时间合计337小时,扣除约定的装卸时间168小时,实际滞期时间为169小时,折合7.0417天。关于滞期费标准问题。合同仅约定每天每吨人民币1元,但没有写明按船舶载货吨、订舱吨还是实际装货吨计算。本院认为,滞期费是对出租人船期利益受损的弥补或赔偿,与后续航次可预期的装货量有关,与本航次订舱和实际装货数量无关,故以合同记载的船舶载货吨75000吨作为计费依据更符合滞期费的本质,也更符合原、被告在订立合同时的合理预期。���照滞期7.0417天,合同记载的船舶载货吨75000吨,每吨每天人民币1元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滞期费人民币528127.50元。被告仅支付了人民币75000元,仍需向原告支付人民币453127.50元。该些费用被告依约本应在开仓卸货前支付,现原告请求自卸货完毕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可予支持。原告还请求按照合同第7条的约定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00元。本院认为,合同第7条的适用前提是“船、货落空”。尽管合同第6条约定了视为货物落空的情形,但系为了赋予原告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并未选择解除合同,而是选择计收滞期费并在装货港继续等待装货,而最终被告也确实安排了货物以履行合同,故被告不构成货物落空,无需按照合同第7条承担货物落空的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华德快航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长阳物流有限公司滞期费人民币453127.5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6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对原告上海长阳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厦门华德快航运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00元,由原告上海长阳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773.77元,由被告厦门华德快航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826.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晓峰审 判 员  徐 玮人民陪审员  高新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天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