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81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重庆晶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廖远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晶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廖远彬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8101号原告:重庆晶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68885889L),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石马街下街102号第134号门市。法定代表人:王世兵,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礼树,女,1981年10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系公司经理。被告:廖远彬,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现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重庆晶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鑫公司)诉被告廖远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晶鑫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礼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远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晶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廖远彬支付原告晶鑫公司物业管理费3739元,滞纳金370元,合计41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原告与被告委托人大足区双桥经开区XX路XXXX小区业委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按照物业管理服务要求和标准给予被告服务,被告在享受物管服务的同时也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但被告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根据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被告廖远彬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日,原告晶鑫公司大足区经开区双路镇XXXX业主委员会签订了《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晶鑫公司为XX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XXXX小区各业主按照面积支付物业管理费。双方在合同中第四章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收费选择以下方式:包干制……其收取的标准如下(按建筑面积计算):(1)……多层住宅0.6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1.00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前十日内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合同第七章约定,“本合同期限为叁年,自2014年98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合同第八章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晶鑫公司与重庆市双桥经开区XXXX小区业主委员会在上述合同中签字并盖章。另查明,XXXX小区X栋XX号住宅为被告廖远彬所有,住房建筑面积113.33平方米,为高层住宅。被告廖远彬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未向原告晶鑫公司交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公司营业执照、身份信息查询单、物业服务合同、保安值班记录本、包裹领取表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晶鑫公司与重庆市双桥经开区XX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因此,《物业服务合同》的效力对被告廖远彬有约束力。根据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对物业服务费的标准作了明确约定,原告晶鑫公司向被告廖远彬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廖远彬应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根据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被告廖远彬应缴纳物业服务费用为3739元(1.00元/月/平方米×113.33平方米×33个月)。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业主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现原告晶鑫公司自愿将被告应交纳的物业费违约金降低为370元,本院认为原告晶鑫公司的行为系其对权利的自愿处分,且该处分不损害被告廖远彬的合法权益,为此,对原告晶鑫公司要求被告廖远彬支付37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廖远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晶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3739元、违约金370元,合计41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廖远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江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