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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民初27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岗开发区支行与谢春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岗开发区支行,孔凡君,赵振勇,谢春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2783号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岗开发区支行,住所:吉林省蛟河市天岗镇东光新村1号楼1层13门。负责人:陈克,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昕亮,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岗开发区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元明,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孔凡君,男,汉族,1966年11月10日出生,吉林省蛟河市天岗镇尚仪村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天岗镇尚仪村。委托代理人:张婧,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振勇,男,汉族,1975年3月9日出生,吉林省蛟河市天岗镇大桥村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天岗镇大桥村。被告:谢春艳,女,汉族,1977年4月30日出生,吉林省蛟河市天岗镇大桥村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天岗镇大桥村。系被告赵振勇妻子。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岗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孔凡君、赵振勇、谢春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岗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昕亮、李元明,被告孔凡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振勇、谢春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岗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孔凡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借款期间利息81021.23元,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3日起至本金结清日为止,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并要求支付复利;2.赵振勇、谢春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孔凡君、赵振勇、谢春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孔凡君于2015年6月2日在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岗开发区支行借款4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2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9.5625‰计算,逾期还款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后,经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岗开发区支行多次催收,孔凡君仅偿还借款期间内利息385628.77元。孔凡君辩称: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岗开发区支行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孔凡君虽与该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但仅实际收到借款2600000元,剩余1400000元通过该支行原行长李东则介绍借给他人使用。2016年6月2日,借款到期后,孔凡君女儿将2500000借款还给了李东则,故还有100000元贷款未还。因李东则涉嫌犯罪,已经被提起公诉,故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应当驳回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岗开发区支行起诉。赵振勇、谢春艳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孔凡君、赵振勇与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岗开发区支行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孔凡君与赵振勇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岗开发区支行申请农户联保贷款,孔凡君贷款4000000元,赵振勇贷款40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2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2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孔凡君与赵振勇互为合同成员依据本合同取得的全部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赵振勇妻子谢春艳亦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当日,孔凡君在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岗开发区支行支取贷款4000000元,当日利率为月利率9.562500‰。借款到期后,孔凡君仅偿还借款期间内利息385628.77元,尚欠借款本金4000000元,借款期间内利息81593元及逾期利息未予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贷款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孔凡君在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岗开发区支行借款,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足以证明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孔凡君与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岗开发区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孔凡君应当向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岗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应为81593元,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岗开发区支行仅起诉81021.23元,系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赵振勇与谢春艳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约定为孔凡君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岗开发区支行天岗开发区支行要求赵振勇、谢春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利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未进行明确约定,故对于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岗开发区支行要求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孔凡君主张部分贷款经李东则介绍转借他人的辩解,因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岗开发区支行提供的贷款凭证能够证明孔凡君已经确认收到全部贷款,孔凡君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且贷款的实际用途与合同不符并不能免除贷款的偿还义务,故孔凡君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孔凡君辩解借款到期后,其女儿代替其偿还给李东则2500000元,故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当驳回起诉的辩解,因当庭孔凡君并未提供偿还借款2500000元的证据,亦未针对该事实向公安机关报案,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该案涉及经济犯罪嫌疑,孔凡君的该项辩解,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凡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岗开发区支行尚欠借款本金4000000元、借款期间利息81021.2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以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3日起至本金结清日为止,利率按月利率9.562500‰上浮50%计算)。二、被告赵振勇、谢春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岗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24元,由被告孔凡君负担,被告赵振勇、谢春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