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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23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彭友坤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友坤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刑初24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友坤,曾用名彭友宝,男,1983年5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为荆州市沙市区,住监利县。2017年2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监利县公安局羁押,2017年2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以监检公诉刑诉〔2017〕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友坤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友坤到庭参加诉讼。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彭友坤受三洲镇人孙某2的邀约,伙同孙某2、汪泉、胡士朝(均另起诉)等人蒙面持刀,驾乘一辆黑色日产小汽车来到三洲镇中心幼儿园门口,见该幼儿园老板孙某1走出幼儿园校门后与人讲话,即冲上前对着孙某1一阵乱砍后迅速逃离现场。经监利县捷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彭友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本案,公诉机关提出了监检公诉量建〔2017〕170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彭友坤具有1.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2.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彭友坤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被告人彭友坤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事实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自己是受孙某2邀约参与作案,应该是从犯。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彭友坤受三洲镇人孙某2的邀约,伙同孙某2、汪泉、胡士朝(均另起诉)等人蒙面持刀,驾乘一辆黑色日产小汽车来到三洲镇中心幼儿园门口,见该幼儿园老板孙某1走出幼儿园校门后与人讲话,即冲上前对着孙某1一阵乱砍后迅速逃离现场。经监利县捷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友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杨某、李某的证言;同伙孙某2、汪泉、胡士朝的供述;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照片;相关书证;被告人彭友坤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友坤与同伙一起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友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友坤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因增加了新的量刑情节,本院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友坤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至2017年1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良刚审 判 员  邓南华人民陪审员  蔡明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雷 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