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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民申8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唐小贵、曲靖市麒麟区凯达煤业有限公司振兴煤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唐小贵,曲靖市麒麟区凯达煤业有限公司振兴煤矿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民申839号再审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小贵,男,彝族,1966年1月5日生,曲靖市麒麟区人,住麒麟区。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曲靖市麒麟区凯达煤业有限公司振兴煤矿。地址:曲靖市麒麟区东山镇。组织机构代码:76043264-X。法定代表人:杨小儒,系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唐小贵因与被申请人曲靖市麒麟区凯达煤业有限公司振兴煤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3民终1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唐小贵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机械适用法律,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二审维持错误判决,申请人的损失得不到赔偿,弱势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不符合我国法制观念。《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时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7条规定:“民法通则实施后,属于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自权利被侵害时起的第18年后至第20年期间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或者属于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自权利被侵害时的第19年后至第20年期间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提起诉讼请求的权利,应当在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的20年内行使,起过20年的不予保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申请人唐小贵权利被侵害13年,未超过法律保护的20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离法律规定的20年还差7年。事过l3年,申请人于2015年7月2日又及时做了伤残鉴定,为本案诉讼请求确立了法律依据,并及时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而原审判决认为超过了诉讼时效,驳回原告诉请纯粹是机械实用2年诉讼时效的法律。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唐小贵伤残事故补偿费处理协议书》是本案法律时效的中止。该“协议”明显是补偿协议,不是赔偿协议,也就是说该案根本没有赔偿就了结。故未对申请人的各项损失赔偿,补偿与赔偿而言,补偿只是赔偿的冰山一角,由于申请人未对伤残做鉴定,没有诉请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的法律依据,故该补偿协议应为时效中止,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7月2日鉴定后开始计算。三、法院应支持申请人在一审中的诉请。申请人伤残后一直未进行伤残鉴定,亦未对伤残后的损失追偿,自2015年7月2日作的司法鉴定后,申请人有了诉赔的法律依据,并及时向法院起诉,该诉请赔偿的时效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被申请人曲靖市麒麟区凯达煤业有限公司振兴煤矿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六条(一)项:“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7条:“民法通则实施后,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自权利被侵害时起的第十八年后至第二十年期间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或者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自权利被侵害时起的第十九年后至二十年期间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提起诉讼请求的权利,应当在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的二十年内行使;超过二十年的,不予保护”之规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申请人唐小贵在被申请人曲靖市麒麟区凯达煤业有限公司振兴煤矿工作期间,于2003年6月在井下工作时受工伤,被申请人曲靖市麒麟区凯达煤业有限公司振兴煤矿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但经当地村委会于2004年11月组织协商、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处理协议,被申请人曲靖市麒麟区凯达煤业有限公司振兴煤矿已按该协议的约定向申请人唐小贵支付了相应的补偿款项;申请人唐小贵对该处理协议有异议,但其直到2015年才提起劳动仲裁,已超过了法律所规定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申请人唐小贵主张其起诉并未超过20年诉讼时效,但本案并不符合适用20年最长诉讼时效的情形。原审法院据此依法判决驳回申请人唐小贵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申请人唐小贵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小贵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静审判员 唐美泉审判员 刘晓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 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