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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1民初44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4465路荷英与姚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荷英,姚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1民初4465号原告:路荷英,女,1952年6月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江苏苏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敏,女,1970年6月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宁路8号。负责人:范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青,江苏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路荷英诉被告姚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智渊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荷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被告姚敏、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荷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648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0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上述费用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姚敏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4日9时许,姚敏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号的小型轿车,在无锡市××区胡埭镇振胡路胡埭人民路口时,与路荷英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路荷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以下简称滨湖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敏负全部责任、路荷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姚敏垫付8000元,路荷英因未获其他赔偿,遂诉至法院。被告路荷英辩称: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但责任认定不予认可;其驾驶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相应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但责任认定不予认可;对于苏B×××××号的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其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2月4日9时5分许,姚敏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的小型轿车,在无锡市××区胡埭镇振胡路与胡埭人民路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直行的路荷英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车损及路荷英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4日,滨湖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姚敏负全部责任、路荷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路荷英即被送往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76485.56元,姚敏已垫付8000元。苏B×××××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姚敏,该车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5月19日0时起至2017年5月18日24时止。2017年8月22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根据路荷英的申请,本院的委托,对路荷英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期、营养期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路荷英4肋以上(不足8肋)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其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路荷英支付鉴定费306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条、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路荷英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姚敏予以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姚敏、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本次事故中姚敏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核定由姚敏全额赔偿,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对于路荷英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根据其伤情,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路荷英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根据其伤情,本院酌定为1200元(20元/天×60天)。对于路荷英主张的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根据其伤情,本院酌定为4800元(80元/天×60天)。对于路荷英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0228元(40152元/年×15年×0.1),根据路荷英4肋以上(不足8肋)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的伤情,结合其户籍情况,该项主张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路荷英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其伤情,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路荷英主张的交通费800元,根据其伤情,本院酌定为300元。本案中路荷英的医疗费7648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79385.56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69385.56元由姚敏全额赔偿,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本案中路荷英的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60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0328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全额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路荷英149713.56元。姚敏垫付路荷英8000元,该款应在保险理赔款中直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路荷英149713.56元(其中8000元直接返还姚敏)。二、驳回路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保全费306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智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晓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