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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2民初34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与杨玉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杨玉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34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法定代表人:张晓利,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彦奇,该单位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志,该单位职员。被告:杨玉伟,男,住吉林省桦甸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杨玉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彦奇、孟宪志,被告杨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玉伟偿还借款本金28345.94元及利息1129.64元,本息合计29475.58元;2017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6.09%上浮50%另行计算。2.马玉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8日,我行与杨玉伟、马玉林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我行向杨玉伟发放农户生产费用贷款3万元,并约定由马玉林为杨玉伟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杨玉伟的借款可以在2014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8日之间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执行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2016年3月29日,按照合同约定,借款人杨玉伟向我行自助循环借款3万元,2017年3月28日到期。杨玉伟于2017年5月3日偿还本金1654.06元,尚欠本金28345.94元。其余借款本金和利息经我行多次催收,杨玉伟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偿还。目前此笔贷款已经逾期违约。诉讼中,农业银行撤回对马玉林的诉讼请求。杨玉伟承认借款事实,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但主张暂时没有偿还能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8日,杨玉伟与农业银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8日,杨玉伟可以在3万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逾期还款按照原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由杨玉伟在债务最高余额33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按照约定向杨玉伟提供了借款。2016年3月29日,杨玉伟按照合同约定向农业银行循环借款3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3月28日,执行年利率6.09%(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4.35%上浮40%)。杨玉伟于2017年5月3日偿还借款本金1654.06元、利息1399.16元。本院认为,农业银行与杨玉伟之间存在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在农业银行按约提供贷款后,杨玉伟亦应履行合同义务,按照约定的日期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农业银行要求杨玉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约定,从借款之日至2017年6月30日,杨玉伟应给付农业银行本金28345.94元,应支付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28日期间的借期内利息为1827元(3万元×6.09%×1年),应支付逾期利息676.43元【其中2017年3月29日至2017年5月3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为266.44元(3万元×6.09%÷360天×35天×1.5倍);2017年5月4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为409.99元(28345.94元×6.09%÷360天×57天×1.5倍)】,扣除杨玉伟已经支付的利息1399.16元,杨玉伟还应支付利息1104.27元(1827元-1399.16元+765.53元),农业银行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玉伟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借款本金28345.94元及利息1104.27元,本息合计29450.21元;2017年7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28345.94元和年利率9.135%(6.09%上浮50%)的标准给付时另行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8元,由被告杨玉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玉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洪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