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刑初55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住灌云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经依法适用轻微刑事案件速裁机制审理查明:2017年3月26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苏G×××××号红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沿2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灌云县东王集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摔倒,致其本人受伤。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送检的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4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灌检诉刑诉[2017]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胜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顾轩诚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