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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5民初20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县支行与被告王长春、时艳丽、吴春军、王春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县支行,王长春,时艳丽,吴春军,王春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5民初20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县支行。负责人:关柏波,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男。被告:王长春,男。被告:时艳丽,女。被告:吴春军,男。被告:王春霞,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县支行(以下简称:甘南县农行)与被告王长春、时艳丽、吴春军、王春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被告王长春、时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春军、王春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南县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长春、时艳丽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12,071.25元,本息合计212,071.25元,并从2017年3月15日开始,按合同约定继续给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2、要求被告吴春军、王春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长春在原告处贷款200,000.00元,贷款到期日2017年3月14日,年利率7.395%,由被告吴春军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截至2017年3月14日,被告王长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12,071.25元,本息合计212,071.25元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长春、时艳丽辩称:王长春与时艳丽是夫妻。认可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和数额,借款后一直未还款,现在原告起诉,王长春、时艳丽同意还款,打算一年偿还5万元,四年还清。被告吴春军、王春霞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对其调查时称,原告主张的贷款借了多少数额,用于做什么,吴春军、王春霞并不清楚,期间没有还过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保证承诺书、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凭证、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查询借款利息清单、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本院对吴春军、王春霞的调查笔录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王长春、时艳丽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与被告吴春军、王春霞调查时,吴春军、王春霞认可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并认可是本人签字。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与吴春军、王春霞的调查笔录,原告及被告王长春、时艳丽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4日,被告吴春军为原告甘南县农行出具保证承诺书一份。2016年4月15日,原告甘南县农行与被告王长春、吴春军订立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王长春在原告处申请贷款20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14日,被告吴春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年利率为6.525%,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借款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如约向被告王长春账户内发放了贷款200,000.00元。截至2017年3月14日,被告王长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12,071.25元,本息合计212,071.25元未能偿还。另查明,被告王长春与时艳丽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甘南县农行与被告王长春、吴春军订立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被告王长春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长春、时艳丽夫妻共同偿还借款,被告王长春、时艳丽均表示同意还款,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王长春、时艳丽提出分五年还清借款,原告不同意其还款方式,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吴春军、王春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保证承诺书中明确约定被告吴春军为被告王长春在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春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春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原告提供的保证承诺书中王春霞系财产共有人,而非担保人,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长春、时艳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县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12,071.25元(计算至2017年3月14日),本息合计212,071.25元;并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县支行以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本息还清为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订立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二、被告吴春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1.07元,由被告王长春、时艳丽、吴春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晶淼审判员  唐昭晶审判员  韩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聪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